| 原告夏邑县人民医院诉被告班永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4:49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夏邑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随守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永亮,男,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 。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朝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公司员工。 原告夏邑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诉被告班永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东,被告班永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医院诉称:2011年11月29日19时,被告班永亮驾驶豫NPP199号起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26线骆集街北1.5KM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无名氏撞倒,造成无名氏受伤,经事故认定,班永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无名氏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万余元,后鉴定合理费用为105828.97元,无名氏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名氏享有的请求权应有人民医院代为行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5828.97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108028.97元。 被告班永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给伤者垫付医疗费8500元,还有请护工每月3400元,餐饮费2000元,中介费600元,这些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既无侵权纠纷,也没有任何合同纠纷,原告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无名氏被班永亮驾驶的豫NPP199号车在2011年11月29日撞伤的事实。 2、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书及(2013)夏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法院依法宣告。 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元。 4、病历一份及X光片三张,证明无名氏受伤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为其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医院为治疗无名氏所垫付医疗费情况。 6、河南同一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医院的花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合理费用为105825.97元。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班永亮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能证明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程序违法。对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夏邑县人民医院无权对受害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应有受害人近亲属进行申请。 被告班永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2、押金条四份,证明被告班永亮给伤者垫付医疗费85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鉴定的合理费用包括班永亮所说的85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3-7份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司法鉴定申请虽是原告单方申请,但该鉴定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并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作出的,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错误,证据2中的判决书,人民医院作为垫付医疗费的一方与无名氏有利益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无名氏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该判决是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原判决的前提下,该判决应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7被告的异议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班永亮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9日19时,被告班永亮驾驶豫NPP199号起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24线骆集街北1.5KM处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无名氏撞倒,造成无名氏受伤,经事故认定班永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无名氏受伤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万余元,后鉴定合理费用为105828.97元。班永亮给伤者支付医疗费8500元。无名氏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无名氏交通事故受伤害,在无人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夏邑县人民医院对无名氏及时进行了抢救,住院期间发生治疗费11万余元,班永亮已支付医疗费8500元,医院为此垫付了剩余住院治疗费用,受害人无名氏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今找不到其近亲属,原告夏邑县人民医院基于医疗服务合同与无名氏产生的债权,有权向肇事车主班永亮追偿,班永亮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班永亮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无名氏住院期间合理费用105828.9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班永亮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05828.97-10000)×80%=84663.18元,班永亮已支付8500元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对原告应承担76163.18元,其余8500元有保险公司支付给班永亮。人民医院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应承担1760元。原告对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84663.18元,其中向原告支付76163.18元,向被告班永亮支付8500元; 三、被告班永亮赔偿原告鉴定费17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班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军 审 判 员 李建设 代理审判员 翁秋敏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