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生、任莎莎、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4:28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二初字第240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占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生,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任莎莎,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民,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生、任莎莎、李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任莎莎、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生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任莎莎、李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2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 被告李生、任莎莎、李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生于2010年5月21日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9.293‰计算,由被告任莎莎、李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生、任莎莎、李民与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生借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2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利息按月息9.293‰计算,由被告任莎莎、李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生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借款,由被告任莎莎、李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生将款借走,被告李生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莎莎、李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生、任莎莎、李民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任莎莎、李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李生负担,被告任莎莎、李民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