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书敏诉房管局房产发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2:0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判 决 书 |
| (2013)洛行终字第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阎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仪,男,38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致中,男,192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福林,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书敏,男,193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巧红,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刘致中,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书敏持有洛郊集建(土06 )字第 0075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刘致中持有1991年颁发的坐落于老城区豫通街94号三幢房屋的第2954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6月1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致中颁发了民建规字第970046号建房许可证,允许第三人刘致中对第295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2.06平方米房屋进行危房改建,改建后房屋面积为9.21平方米。2000年6月18日,第三人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2002年1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对1999年6月1日前领取的旧版本房屋所有权证换发新证。2002年1月28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对第三人刘致中第295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改建后房屋面积9.21平方米予以确权。2002年5月8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刘致中颁发了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 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洛编(2012) 21号文件,同意将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机构合并,成立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主要是依据第295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 9.21平方米改建房屋确权结论给第三人颁发的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9.21平方米改建房屋在29545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内,两张房屋所有权证附图的比例为1:200。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是房屋所有权证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持有的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附图与原持有的 29545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原告房屋的位置明显不一致。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将原29545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原告的房屋位置进行了移动,明显是不当的。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 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2年5月8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20年规定,因而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2002年5月8日颁发给第 三人的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刘致中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一,第X166305号房产证所载房产的产权人是本案第三人所有,附图注明的房产权属来源明确,材料齐全,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换发证要求,一审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没有根据。第二,第29545号房产证附图中没有列明被上诉人房产位置,第X166305号房产证附图中也没有列明被上诉人房产位置,第X166305号房产证附图仅对证载房屋位置以外的空地依实测标明,根本不涉及被上诉人房屋在两个房产证附图中不一致的地方。所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房屋位置被移动,没有事实根据。第三,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因是与第三人之间的院落土地使用权纠纷,被上诉人在几次诉讼中均称其土地使用范围被第三人侵占了30平方米。房产证所记载的院落面积仅是依现状绘制,实际土地使用权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这不是上诉人的职权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视而不见,片面认定发证的证据不足,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不能使上诉人信服。二、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计算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计算,涉案的第X166305号房产证是2002年换发的新证,与第29545号房产证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在1991年发证时对当时面积无异议,并在1991年6月15日《房屋四至界墙申报表》中确认南墙为双方共墙。2002年第三人换证时,又签章确认与第三人相邻关系。此时,被上诉人已知道上诉人给第三人发证的具体内容和行为,其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但是在时隔近十年之久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法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三、一审判决应予依法撤销。第X166305号房产证是对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权利的证明,对其他任何人没有效力,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位置坐落是由其本人房产证来证明的,不是靠第三人房产证附图来证明的。因此,被上诉人房屋的位置在第X166305号房产证附图正确与否均不影响该房产证证明的第三人房屋权利,也不能影响上诉人发放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综观上诉人发放第X166305号房产证的行为,无论在房屋权属认定上,还是在审查申请材料上,办证程序上,适用政策法规上,均无不妥之处,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书应当依法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致中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10年8月9日知道上诉人刘致中的第 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26日起诉。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原审认定本案的性质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事实上应是土地使用权纠纷,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新旧房权证位置进行了移动,明显是不当的。把没有确定的图纸一草图作为房产证附图。草图未在房屋登记簿记载,没有依附于房产证。原审没有依法查明被上诉人1999年12月29日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四、原审系重审,但其与2012年7月17日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行初字第1号的“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明显一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严格执法,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和撤销原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任书敏答辩称,被告把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混同于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把只有房屋权属证明力的第X166305号房产证混同于具有房屋、土地两种权属证明力的房产证。第29545号房产证附图上和第X166305号房产证附图上移墙点即过道边点分别为11.80米与18.40米,移动了6.60米,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即侵占原告三十多平方米房产权。被告颁发的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原审将第X166305号房产证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与第29545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相比,任书敏家的位置向东有所移动。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是房屋所有权证的一部分,与房屋所有权证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刘致中颁发第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该房屋所有权证附图中,将任书敏家的位置进行了移动,该行为明显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任书敏在知道第 X166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到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两年,故上诉人认为任书敏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重审案件,上次审理被要求重审的原因是程序违法,上诉人刘致中认为两次的“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明显一致系违法,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艺 审 判 员:叶乃君 审 判 员:蔡美丽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任海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