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明军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3:5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判 决 书 |
| (2013)洛行终字第6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军,男,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毅,女,汉族,1943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长伟,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耿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权胜利,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金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权胜利,系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人员。 上诉人汪明军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毅、谢长伟,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鹏、冯晓曼,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耿彪、权胜利,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权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明军系1972年12月经招工进入一拖公司工作,2009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证,退休证证载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工龄41年。后第三人一拖服务中心档案管理人员审核退休人员资料时,更改为1971年1月,工龄变更为38年,退休工资按此年限发放。为此,原告找到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欲求更正。市社保局认为“谁的错谁纠正”。原告到原下乡所在地固始县,由该县政府办公室、三河尖镇政府、三河尖居委会三部门加盖公章出具了汪明军1969年下乡的证明,但具体月份没有说明。2012年9月19日,一拖公司派人到固始县相关部门调查此事,没有查到汪明军作为下乡知青的档案材料。一拖公司根据汪明军的现有档案材料,结合原告人事档案个人自传表、1989年9月汪明军全民企业升级审批表,1994年12月洛阳市企业职工技能工资调整审批表等资料所显示的汪明军1969年10月参加工作的记载,综合考虑将汪明军参加工作时间认定为1969年10月,并报市人社局审核确认。现汪明军参加工作时间是按人劳局确认过的1969年10月执行,其工龄、养老金的数额是以此参加工作时间节点的标准计算。原告称一拖公司保管的汪明军的个人档案系伪造,并坚持自己下乡时间为1969年3月,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下乡时间和本人真实档案的出处,要求市人社局重新确认汪明军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3月。 原审认为,一拖公司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上报汪明军变更参加工作时间的资料,市人社局审核将汪明军的参加工作时间变更为1969年10月并无不当。原告汪明军要求市人社局重新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认为一拖公司伪造本人的档案资料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汪明军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汪明军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汪明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汪明军的人事档案。其次,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发给上诉人的退休证记载汪明军参加工作时间是1969年3月。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可也未说明理由。二、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样式一的说明中事实部分第6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书应反映出当事人的法庭质辩意见和法院认证的动态过程。然而,原审判决却没有记载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确认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经审核认定上诉人汪明军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9年10月,与其人事档案一致。1、汪明军1972年2月6日自传显示,其1969年上中学,1971年元月15日到农村接受再教育。第三人为此专门去固始县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关于汪明军的任何下乡知青材料。第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汪明军的原始人事档案,均显示汪明军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9年10月。答辩人经审核认定上诉人汪明军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9年10月,与其人事档案一致。2、根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汪明军对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10月是认可的,否则其不可能撤诉。3、汪明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仅提交了一份退休证用以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但其提交的退休证内容有多处涂改,答辩人对其有异议,不予认可。除此之外,汪明军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1969年3月参加工作,且其上诉请求仅要求重新确认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并未写明具体时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汪明军的人事档案由第三人保管,答辩人无义务也不可能提供其人事档案。上诉人的原始人事档案已由第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法庭并进行质证。汪明军的该项诉求应依法驳回。三、上诉人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明军上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口头陈述称,我们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观点。上诉人一直纠缠,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同时,其法律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有其自传表、升级审批表、技能工资审批表等都表明其参加工作时间均为1969年10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当庭口头陈述称,我们是一拖集团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法人,不是营业部门,没有营业执照,我们以集团的观点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明军主张其是1969年3月参加工作,但根据汪明军个人档案资料显示,汪明军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69年10月,并无1969年3月参加工作的相关证据。汪明军认为该档案资料是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私自抽逃、篡改所致,但没有抽逃、篡改的证据,汪明军也提供不出其是1969年3月参加工作的证据。其认为根据持有的经过涂改的退休证上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就可以证明其是1969年3月参加工作,本院认为,退休证上参加工作时间的填写是根据个人档案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来填写,如果档案资料中没有1969年3月参加工作的证据,仅凭退休证上填写的参加工作时间来证明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理由不充分。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是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不能作为独立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将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 综上,汪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汪明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