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纳诉司勇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34
张伟纳诉司勇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2:4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59号

    原告张伟纳,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司勇刚,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

    原告张伟纳诉被告司勇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纳、被告司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司浩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司勇刚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浩睿。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和冲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离婚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如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不准原告张伟纳与被告司勇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司勇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琳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