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广琴与王小西、王长兴、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3:45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交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苏广琴,女,1963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庆,男,1963年2月22日生,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男,1974年10月29日生。 被告王小西,男,1970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勇泉,男,1975年3月20日生。 被告王长兴,男,1974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勇泉,男,1975年3月20日生。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大道北段路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东环路中段。 负责人金小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广琴诉被告王小西、王长兴、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庆、王宪伟、被告王小西、王长兴的委托代理人高勇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广琴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被王小西驾驶的自卸车撞伤。经认定,王小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费用,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8935.99元;2、病历复印费119元;3、误工费10564.8元;4、护理费2112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营养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18059.8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损990元;10、鉴定费1120元;11、交通费860元,共计155279.24元。 被告王小西、王长兴口头辩称:在保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同意承担超出保额部分的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荥公交认字第【2013】第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第一次住院:1、荥阳市中医院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2、荥阳市中医院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证明1份;3、荥阳市中医院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4、荥阳市中医院的门诊票据23份;5、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1份;6、荥阳市中医院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出院证1份;7、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病历1份;8、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发票1份。9、(1)荥阳市中医院外购药证明1份;(2)荥阳市医药公司康源药房发票2份;第三组、第二次住院:1、荥阳市中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2、荥阳市中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1份; 3、荥阳市中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原告外出就医证明1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票据1份;5、荥阳市中医院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6、荥阳市中医院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出院证1份;7、(1)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附加证明一份(2)河南海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8、荥阳市中医院出具原告的病历1份;9、荥阳市中医院出具复印费票据1份;10、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第四组、1、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1份;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第五组、1、郑州天成价格事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1份;2、郑州天成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发票6份;第六组、共计860元的交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证据一无异议;二、证据二中诊断证明、陪护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不是医院医生所写,出现错别字,加盖的印章不是医院的行政章;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门诊用药和本次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费用清单、出院证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上显示原告受伤应当留陪一人,与陪护证明上需二人陪护相矛盾,病历的证明力应当高于陪护证明;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外购药品证明有异议,医院出具证明应当加盖行政章而不是科室的章;三、证据三中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陪护证明、外出就医证明有异议,护理证明明显不真实,从字体上看不是医生所写,并且和上次的陪护证明一样有错别字,都是把外三科的科写成料;对153医院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使用钛板应当在医院手术时才能使用,单独作为一个钛板进行花费没有依据;对病历无异议;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陪护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王小西、王长兴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小西、王长兴提供的证据: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各两份;20000元、11000元的收据两份;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苏广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对被告王小西、王长兴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证明、伤残鉴定书、护理证明、鉴定费发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20日10时许,王小西驾驶豫HA97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L89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荥阳市高村吴村路口处与苏广琴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苏广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小西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造成的,王小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广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广琴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5、头皮血肿。2013年2月7日,苏广琴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59256.30元、门诊费939.50元。该院为苏广琴出具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证明。 原告提交荥阳市医药公司2013年3月1日、3月16日发票票据2份,主张医疗费31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苏广琴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苏广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 [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广琴颅脑缺损11.0CM×7.0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苏广琴支付该中心鉴定费700元。 2013年7月23日原告苏广琴再次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3日,苏广琴出院,花去医疗费25035.19元。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2013年7月24日门诊票据一份,主张检查费390元;提交河南海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主张医疗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所对原告驾驶的红色踏板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12月24日,该事务所作出郑价事车鉴【2012】0741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990元。李冬梅支付该公司评估费420元。 另查明:豫HA97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L89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王长兴为该车实际所有人。 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长兴支付原告苏广琴现金5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先于支付原告苏广琴医疗费30000元。 豫HA97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L89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各一份,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护理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长兴作为被告王小西的雇主和肇事车辆豫HA979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L898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长兴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935.9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转诊证明、外购药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64.80元,根据其伤情、身份,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其护理费本院支持7952元(20732元/年÷365天×70天×2人)。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5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原告主张的车损990元,提交有估价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1120元,提供有鉴定费、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8000元。 综上,原告苏广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935.99元、误工费10564.80元、护理费795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0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7712.64元。 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已付的30000元,余款107712.64元应予支付。鉴于被告王长兴已付原告苏广琴现金51000元,苏广琴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长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广琴损失107712.64元。 二、原告苏广琴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长兴现金5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6元,原告苏广琴负担352元,被告王长兴负担3054元;鉴定费、评估费1120元,由被告王长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