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书芳、姜炎辉与刘晓园、李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34
史书芳、姜炎辉与刘晓园、李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1:4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交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史书芳,女,1967年9月10日生。

原告姜炎辉,男,2000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茂祥,男,1966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园,男,198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设,男,1965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真,女,1989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书芳、姜炎辉诉被告刘晓园、李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芳、姜炎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姜茂祥、被告刘晓园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设、陈晓、被告李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书芳、姜炎辉诉称:2012年12月8日14时10分许,马国峰驾驶豫A869F6轿车撞伤刘建设后刘建设趴在马国峰车前部,后马国峰沿马米线行驶至崔庙镇吉寨村刘世英家门口处与刘晓园驾驶豫AN266N轿车行驶至该处相撞后又与骑电动车的史书芳相撞,造成刘建设、史书芳和电动车乘车人姜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史书芳:1、医疗费29933.34元、鉴定费150元、门诊药2663.8元,共计32597.14元;2、误工费8690.4元;3、护理费16333.33元;4、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残疾赔偿金15048元;7、电动车损失2650元;8、交通费500元;9、二次手术费12000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200元;12、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2998.87元。姜炎辉:1、医疗费3658.79元、门诊票据578.6元;2、护理费5600元;3、营养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3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1637.3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要求被告刘晓园支付20000元。

被告刘晓园、李真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显示公平,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2、答辩人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不予支持;4、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诉讼中,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有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史书芳: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4、出院证明;5、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6、电动车损失(购车发票);7、伤残鉴定书及二次手术费用证明;8、病历。

姜炎辉: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4、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5、病例;6、出院证。

被告刘晓园、李真对史书芳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证据一有异议,坚持答辩意见;二、证据二中医疗费票据,对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显示姓名为史书芬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史书芳和史书芬是同一人;对2012年12月21放射费票据210元有异议,此费用是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检查费,与本案所诉无关,不予认可;利民大药房票据两张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任何需要外购药的证明;2012年12月24日索城鉴定所150元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进行伤情鉴定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伤残鉴定无关。三、证据三、四、八真实性无异议;四、住院病历上没有显示需要陪护两人,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有异议,其中提交的身份证明是张玉凤,但提交的证明上是张瑞凤,不能证明为同一人;五、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没有估价;六、证据七无异议;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对姜炎辉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意见同史书芳;证据二中2012年12月8日票据有异议,票据有改动不予认可;三、证据三、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四、护理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史书芳。

被告刘晓园、李真提交证据:证据1、豫AN266N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事故认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4、荥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证人樊江涛出具的证明一份;6、河南电视台第九频道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资料一份。

原告史书芳、姜炎辉的质证意见:一、对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无异议;二、证人樊江涛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电动车损失(购车发票)、伤残鉴定书及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病历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8日14时10分许,马国峰驾驶豫A869F6轿车撞伤刘建设后刘建设趴在马国峰车前部,后马国峰沿马米线行驶至崔庙镇吉寨村刘世英家门口处与刘晓园驾驶豫AN266N轿车行驶至该处相撞后又与骑电动车的史书芳相撞,造成刘建设、史书芳和电动车乘车人姜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园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国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史书芳、姜炎辉无责任。

2012年12月8日,史书芳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日,史书芳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29933.34元,门诊费2183.80元。

2012年12月8日,姜炎辉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6日,姜炎辉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658.79元,门诊费578.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书芳、姜炎辉与马国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史书芳、姜炎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史书芳、姜炎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000元;马国峰赔偿原告史书芳、姜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5723元,以上共计722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晓园作为肇事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真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分别支持1120元(56天×20元)、600元(30天×20元)。

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史书芳、姜炎辉的损失扣除二保险公司及马国峰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被告刘晓园、李真赔偿剩余医疗费84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共计10567.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园、李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书芳、姜炎辉损失10567.27元。

二、驳回原告史书芳、姜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史书芳、姜炎辉负担2536元,被告刘晓园、李真负担764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史书芳、姜炎辉负担635元,被告刘晓园、李真负担63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史书芳、姜炎辉负担650元,被告刘晓园、李真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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