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占奎诉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34
杨占奎诉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1:2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0539号

    原告杨占奎,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慎重,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以南吉祥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占奎诉被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奎的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大学南路开设一个货运信息部,一直为被告介绍运输车辆,原、被告熟悉后,被告就要求原告介绍的车辆运费由原告先行垫付,之后找被告结帐。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原告先后七次为原告垫付运费27 600元,还扣押了装卸货物用的架子押金2400元,合计30 000元整。

    被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之间,原告杨占奎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蓝天货运信息部为被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介绍运输车辆。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为被告向运户垫付运费27 600元,运户将运费票据交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结算运费。后原告持7张运费票据向被告结算运费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但未付运费。另原告曾向被告支付玻璃赔偿款24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蓝天货运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系付赔偿玻璃款。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代付的运费及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垫付运费27 600元、押金2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运费,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垫付的运费给付原告,原告已将运费票据交与被告,被告也已实际接受了运费票据,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运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垫付运费的数额应为27 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扣押了其押金24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为赔偿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对其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河南福鑫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支付原告杨占奎运费27 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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