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晶诉王文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34
张晶晶诉王文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2:2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95号

    原告张晶晶,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娟,女,1988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晶晶诉被告王文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王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晶晶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共同工作期间相识并恋爱,2010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浩宇。2010年11月3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年龄小,双方对婚姻认识不足,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娟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双方感情基础非常好,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浩宇, 2010年11月30日两人在新郑市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而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相处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没有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不准原告张晶晶与被告王文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晶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琳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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