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东亮与被告李民选、夏邑县安全监督检查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1:18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150号 |
原告张东亮,男,1960年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选民,男,57岁,汉族,干部 。 被告夏邑县安全监督检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利平,系局长。 原告张东亮与被告李民选、夏邑县安全监督检查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烟酒门市部期间,二被告于2008年元月起,在原告门市部拿东西计款1959元,并承诺2009年元月6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1分8厘计息。现已逾期四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959元及赔偿损失、利息1435.19元。 被告李民选辩称,欠原告礼品款1959元属实,但该款是其任夏邑县安全监督检查局局长期间因工作需要为局里办事所欠,当时夏邑县安全监督检查局换了一部分,余款年底付清,没说按月息1分8厘计算利息。该款应由夏邑县安全监督检查局偿还。 被告夏邑县安全监督检查局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李民选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在职期间为办公事买东西欠款1959元,安监局 李选民09年元月6号”,证明被告李选民经手安检局欠原告食品款1959元。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68.16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民选已认可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欠条本身不能证明违约金为1368.16元。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原告经营烟酒门市部期间,2009年元月6日前,被告李选民分多次购买原告烟酒等物品,2009年元月6日经结算出具一欠条,共欠原告礼品款19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选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李选民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利息按1分8厘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李选民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因欠款已超过3年不满5年,损失数额应从2009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存款利率年息3.33%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夏邑县安全监督检查局给付欠款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选民辩称,该款应由夏邑县安全监督检查局偿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选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礼品款1959元。 二、被告李选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2.4元(自2009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年息3.33%),以后顺延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李建设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