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凤香诉王为民、赵建庄、张国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1:1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1号 |
原告牛凤香,女,出生于1966年4月12日。 被告王为民,男,出生于1963年5月25日。 被告赵建庄,男,出生于1967年5月17日。 被告张国选,男,出生于1967年10月12日,汉族。 原告牛凤香诉被告王为民、赵建庄、张国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为民、赵建庄、张国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王为民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由被告赵建庄、张国选提供担保。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为民又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由被告张国选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为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建庄、张国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为民于2010年9月1日和2010年10月8日出具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为民借原告款20 000元,并由被告赵建庄、张国选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为民、赵建庄、张国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王为民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牛凤香现金壹万元正(10 000.00),借款人为王为民,担保人为赵建庄、张国选”。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为民又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牛凤香现金壹万元正(10 000.00),借款人为王为民,担保人为张国选”。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为民立即偿还借款20 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建庄、张国选对2010年9月1日的借款10 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选对2010年10月8日的借款10 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为民归还2010年9月1日、10月8日借款各10 000元的请求,有被告王为民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庄、张国选在借条上签名,承诺为被告王为民的借款承担其保证责任,且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为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凤香借款20 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赵建庄、张国选对2010年9月1日被告王为民所借的10 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国选对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为民所借的10 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