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建军、金小银诉仲进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0:4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380号 |
原告马建军,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金小银,女,1960年7月2日出生。 被告仲进涛,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马建军、金小银诉被告仲进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金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二原告在被告的仲记砂锅居门前烤羊肉串,被告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用凳子将二原告头部砸伤,经鉴定二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龙湖派出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二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无奈二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仲进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7时40分,在新郑市龙湖镇六合街仲记砂锅居门前,原告马建军、金小银因琐事与被告仲进涛发生矛盾,被告仲进涛用凳子将二原告夫妇头部砸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共计住院16天,原告马建军花费医疗费5789.78元,原告金小银花费医疗费8420.76元。2013年4月17日,新郑市公安局对被告仲进涛作出新郑公(8480)行罚决字【2013】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仲进涛行政拘留10日。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二原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证等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仲进涛对原告马建军、金小银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已经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揽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确定医疗费为原告马建军5789.78元、原告金小银8980.76元;二、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16天计算,可计误工费为原告马建军908.8元、原告金小银908.8元;三、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可计护理费为原告马建军1112.48元、原告金小银1112.4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住院1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原告马建军480元、原告金小银480元;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确定需加强营养的期限为16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可计营养费为原告马建军240元、原告金小银240元;六、交通费:结合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就医地点与原告住处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两原告以上费用共计20653.1元。扣除被告仲进涛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被告还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15653.1元。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仲进涛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仲进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军、金小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653.1元。 驳回原告马建军、金小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建军、金小银承担358元,被告仲进涛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