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洪涛诉被告刘景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9:4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66号 |
原告孟洪涛,男,出生于1969年7月12日。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景兰,女,出生于1969年3月6日。 原告孟洪涛诉被告刘景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刘景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婚后不顾家,现在双方已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洪涛与被告刘景兰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怀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