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天鸽诉被告陈胜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0:4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2411号 |
原告朱天鸽,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体,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胜利,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天鸽诉被告陈胜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洪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鸽及委托代理人陈红体,被告陈胜利及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天鸽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宁陵县梨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1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至今,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手续。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退还给原告70000元,下余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退还。经查,被告不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无权转让该股份。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胜利辩称:1、朱天鸽、陈胜利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朱天鸽入股公司后,履行了出资义务,享受了分红的权利,其起诉陈胜利是在公司依法转让后欲抽逃出资的行为。3、朱天鸽、陈胜利均是从事驾校工作的同事,深谙驾校的实际情况。朱天鸽只能盈利,不愿承担亏损,隐瞒自己得到的红利,将风险转嫁到陈胜利身上,依法驳回朱天鸽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完成?2、已退还原告70000元现金是什么性质?3、原告请求返还下余80000元现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 告不是梨园公司股东,其转让股份没有合法依据。3、陈胜利的收到条、邮政储蓄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转让股份为目的收取,甚至是骗取原告现金150000元,后退还原告70000元,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其给原告造成80000元及利息的损失应予返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李XX,证明的目的是(1)、原告主动找被告买的股份。(2)、原、被告都是同事关系,都知道,买卖股份两个人一商量,钱一交就完成了,这就是交易习惯。2、出庭证人熊XX,证明目的是(1)、熊XX是明显的股东,陈胜利是隐名股东。(2)、梨园驾校开始生意很好,后来生意不好了,转让股金200多万,是有熊申光签订协议。(3)、熊XX听说朱天鸽花150000元买陈胜利的股份。3、出庭证人纪X,证明的目的是陈胜利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朱天鸽,朱天鸽分红时纪X看到了,交易习惯是双方协商,不需要什么手续。4、李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陈胜利将自己的股份转给了原告朱天鸽,朱天鸽分红时纪奎在场,交易习惯是双方协商,不需要办什么手续。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反映的信息不全面。2009年成立时,邵XX、李X都不是显名股东,原来的显名股东是熊XX和张X,当时商丘方隐名股东为陈胜利,庄X等人,熊XX是个挂名股东,陈胜利有权转让自己的股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上写的很明白,一是收现金,二也是股权转让。退钱事实,但这个钱是股份转让后的,且原告分红后,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进行转让清算,清算后原告应分清算款67500元,后来被告碍于情面给补够7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异议意见已发不予采纳。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个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无法证明被告是梨园驾校的股东。2、如上所述,被告无权将转让股权转让给原告,其所收到原告的150000元现金属不当得利。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2个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梨园股东,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第3个出庭证人有异议,该证据即不能证明被告是梨园公司的股东,更不能证明被告将股份转给了原告。被告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宁陵县梨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1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至今,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工商登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退还给原告70000元,被告以股份分红的理由给了原告18000元,下余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退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陈胜利因不是宁陵县梨园驾校在工商局注册的股东,而原注册的股东是熊XX,被告无权转让股权,即使有权转让,也应召开公司董事会,商议后,再进行转让。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所收原告的钱,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名义上的分红18000元,应从被告下欠的80000元中扣除,被告再退还原告6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陈胜利是隐名股东,有权转让股权,理由不能成立,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利返还原告朱天鸽本金80000元,扣除已领取的18000元,下余6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天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胜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 博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 0一 三 年 六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石 凤 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