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林与被告李显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9:24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358号 |
原告杨林,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显,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胡序云,女、1954年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武杰,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林与被告李显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代理人韩光伟及被告代理人胡序云、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李**。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1、抚养非婚生女孩李**,被告承担抚养费;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本人。 被告辩称,1、同意原告抚养女儿,但应保证被告探视的权利,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2、婚姻过错方在于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18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三金。 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2、共同财产清单。3、对王**、王**调查笔录各一份,2、3份证据证明六门柜一套带一个鞋柜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属共同财产。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5日对韩**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彩礼款18000元。三金没有经媒人手。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经被告、被告父亲和被告家托的人去说和,原告不愿意回被告家生活,原告有过错。原告应返还彩礼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大件物品都属实,小件物品有,但不清楚有多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彩礼是10000元,端酒钱是4000元,上车礼是4000元,没有收到三金,且该彩礼不应返还。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财产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称小件物品数量不清,但在本院去现场清点时不予配合,应予采信,其中的小件物品茶具、茶壶、脸盆、枕头、枕巾,原告自愿放弃,应依法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本院不再做认定和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4日生一女孩李**。同居生活前,被告给原告彩礼、端酒钱、上车礼等共计18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八门柜、板木组合沙发1套(2个单人、1个双人)、大方实木茶几1个、餐桌1个(椅子6把)、实木沙发(仿古、2个单人、1个3人)、大热湾茶几(玻璃)(1大1小)、301古典茶几柜(3个或4个)、盆架、衣架、鞋架各1个、小凳子6个、凉之静空调1台、海信电视42寸、32寸各1台、饮水机1台、电脑(联想、附2个音响)1台、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10个被子、2件四件套、4条被套、1条大毛毯、台灯1台、旋转椅1把、保暖衣1套、电瓶车充电器1个。 本院认为,原告杨林与被告李显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因原被告同居生活一年以上,且生有一个孩子,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支持。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李**,因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于每年的7月1日前每年支付抚养费1881.24元(自2013年9月3日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放弃个人财产中的小件物品及共同财产,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李**由原告杨林抚养,被告李显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李显在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7月1日前每年支付抚养费1881.24元(自2013年9月3日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原告杨林的个人财产归杨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恒 体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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