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娄新芳诉王金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0:04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907号 |
原告娄新芳,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坡,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娄新芳诉被告王金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新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被告王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新芳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2013年6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纠集多人将原告所有的豫NEK768五菱面包车强行扣留,原告随即向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报警,承办警官调解后被告仍拒不返还扣押的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的豫NEK768五菱牌面包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坡辩称,被告扣原告车是因为原告欠被告钱,如果原告将欠款问题解决,被告就将车返还给原告。另外原告让被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上午,被告王金坡以原告娄新芳欠其款为由将原告的豫NEK768五菱面包车扣留,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接处警登记表;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娄新芳对豫NEK768五菱牌面包车享有所有权,被告王金坡将该车辆扣留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NEK768五菱牌面包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六)项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王金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豫NEK768五菱牌面包车返还给原告娄新芳。 二、被告王金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娄新芳经济损失100元。 三、驳回原告娄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王金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