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玉梅诉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8:4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1990号 |
原告谢玉梅,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 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2012年10月11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梅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营业厅存款,其中包括现金3万元和2万元存单一份,共计50000元。被告存完款后,在未核对金额的情况下便离开了柜台。2012年5月8日下午,原告到被告上述营业厅取款时,发现被告将原告所存5万元记录成了4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取当天的监控录像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存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8日在被告处存款5万元的事实;2、2012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所存5万元错误记载为4万元的事实;3、2012年5月8日存款利息清单,证明本案被告将原告存款5万元错误记载为4万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4、证人贾XX、刘XX出庭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8日到被告处存款的数额和经过。 被告答辩称:原告实际存款4万元,支取的也是4万元,存取并没有错误,原告主张存款是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赔偿差额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存款开户资料单一份;2、存款凭条一份;3、存单一份;4、取款凭条一份;5、公安部规定一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在被告处存款4万元,并有原告签字确认,在2012年5月8日取款时本金也是4万元,并有原告签字确认;根据公安部规定,安防系统记录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30天,被告按规定保存了录像资料,但由于争议发生与存款时间相隔两个月,由于记录限制录像资料无法获取,不是被告不愿提取录像资料,而是无法提取。 庭审后被告提供原告的取款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原告取款的经过,在取款时原告并无异常,在取款8天以后才到银行吵闹要求按5万元支付原告的。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告所说的银行存单,而是原告本人填写的存款资料,该资料是由原告本人自己书写,原告要为自己的填写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签字确认的存款凭条,存款数额是4万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存款4万元,而不能证明原告存款5万元的的证明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能证明原告存款取款都是4万元,并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客观,且两份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意见同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原始凭条上确认原告存的是4万元,事后领款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仅是4万元,原告的签字仅能证明原告收取4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仅存4万元;公安部规定了安保期不少于30天,但没有规定安保期的最长期限,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不提供其录像资料,如果想要证明其不提供录像资料合法的话,还应提供其单位内部或本行业内部关于录像资料不得少于多少天的相关文件,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文件,原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定应推定其拒不提交,相关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录像中原告已明确说了“我记得有个5万块钱啊”,因银行工作人员解释说“是不是5万的存单忘家里了”所以原告误以为错拿了存单,原告情绪无明显变化,原告回家后并没有找到另外5万元的存单,所以有了8天后再去银行要求按5万元支付的监控。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所记载的内容与证据2、3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认定同原告证据1、2。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平原路与文化路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营业厅存款,原告填写了开户资料,户名为谢玉梅,存期为3个月,在金额栏内有改动迹象(仅有小写金额,无大写金额)。被告营业厅为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存单(有大写及小写金额),原告收取后没有异议。2012年5月8日,原告到营业厅取款,经查看监控录像,原告在取款时没有巨大的情绪变化,仅口头提到其记得好像是五万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营业厅要求被告按五万元金额支付原告存款。 本院认为:存款人在银行存款,具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如对存款单记载的数额有异议,应在存单出具后立即表示异议。本案中原告对出具的存单的数额未表示异议,予以接受,在取款时也未确定的表示异议,仅在取款8天以后向银行表示异议与常理不合,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玉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玉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新志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