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诉吕豪杰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7:3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判 决 书 |
| (2013)洛行终字第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晓冰,女,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职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占营,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豪杰,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诉人郭占营因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嵩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雷晓冰,上诉人郭占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吕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晓辉、任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0日,第三人郭占营与平顶山梨园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签订《矿务局对郭占营承包梨园矿驻洛办事处开发工作的合同书》,由郭占营引进资金将位于洛阳市环城西路8号院的驻洛办事处开发为商住楼、住宅楼,2000年元月8日,郭占营与矿务局又签订了《关于郭占营承包洛办开发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后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执,2002年郭占营以联合建房合同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及该局郭庄矿,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02年10月9日以(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承认1996年8月10日及2000年元月8日与郭占营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的有效性,确认办事处有关房屋的产权归郭占营所有。郭占营必须于本院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将所欠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的剩余款项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二、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矿欠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贷款585860元,可从郭占营欠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款中扣除。三、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确认洛阳办事处有关房屋的产权归郭占营所有,涉及的一楼门面房十间的诉讼问题由郭占营另行负责解决,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给郭占营出具相关证明,诉讼所需费用由郭占营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申请再审,2005年3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洛民再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调解书,郭占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4)洛民再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 在河南高院再审期间,即2006年12月份,第三人郭占营向被告申请对位于洛阳市环城路8号院1号1楼门面房从南往北数第2套(4-101,面积60.70平方米))门面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其提交的材料有:1、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78664号房产证,;2、房产买卖契约;3、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4、承包合同;5、备忘录;6、梨园矿务局党政联席会议纪要;7、洛阳市中级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申请登记的涉案房屋产权来源合法;8、驻洛办事处请示;9、梨园矿务局信函;10、契税完税证。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受理第三人申请审查后认为,原房屋所有权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清楚,原产权人委托本案第三人代办房屋转移登记相关手续,申请材料齐全,故在审查后为第三人郭占营变更登记颁发了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8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 还查明,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8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门面房现为原告吕豪杰实际占有并出租收益。2012年6月底原告得知该套房屋所有权证办在第三人名下,遂向法院提行政诉讼,以自己已于2000年10月从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购买此房,本人为该房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8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根据2012年7月10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洛编[2012]21号文件规定,新成立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隶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正县级事业单位。其根据相关法规和规章(或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业管理职能。 原审认为,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洛阳市的房产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洛阳城区房屋房产发证、产权变更等职能。第三人郭占营在申请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时仅向被告提供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但申请时该调解书已被(2004)洛民再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第三人郭占营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导致被告为其办理了房权变更登记,因此,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应予撤销。第三人辩解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从2012年6月才知道被告的办证行为,到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因此,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吕豪杰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因此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吕豪杰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郭占营办理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8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送达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郭占营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吕豪杰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的房产系河南省平顶山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所有,办理有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78664号房产证,通过转移登记在郭占营的名下,办理有(2007)字第X380237号房产证,被上诉人所称的出卖方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从未向上诉人申请过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更不可能持有房产证。因此,被上诉人即使与出卖方存在买卖关系,其也仅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关系。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确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于法无据的。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月24日《洛阳日报》刊登了办理涉案房屋登记的公示通知,已通过媒体形式告知社会公众,目的在于提示登记房屋的隐性产权人、共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应阻止申请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但被上诉人在其后5年之久的2012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维持。郭占营申请登记时提交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由此可见,上诉人办证的主要依据是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据此,被上诉人对房屋权属如有异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郭占营上诉称,一、涉案房产是上诉人的房产,毋庸置疑,上诉人办证合法有效。1、(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关房产归上诉人所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调解书。2、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梨园矿务局的合同、备忘录、会议纪要、介绍信、委托书、房产证、(2002)洛民初字第90号调解书以及相关证据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完全合法。虽然(2002)洛民初字第90号调解书曾被撤销,但最终被(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维持。3、该房按照《民法通则》第九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上诉人同梨园矿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共同约定,梨园矿始终没有改变意见和(2002)洛民初字第90号调解书确认,该房归上诉人所有,尤其最终结果被省高院确认该调解书有效,这就足以说明房管局办的证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办证时隐瞒了(2002)洛民初字第90号调解书已被(2004)洛民再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的事实,这是歪曲真相。事实上,上诉人在办证时,案外人徐金合和宋延森就已向房管局提供了(2004)洛民再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针对徐金合和宋延森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当即就向房管局提供了(2005)豫法民再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可一审只认定118号裁定撤销90号调解书,不承认是中止诉讼裁定,更不认定最终判决结果是90号调解书有效的事实,显然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违法占房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相反认定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毫无法律依据。1、涉案房产早在2000年4月18日就被老城区人民法院(2000)老经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购买老城区法院查封的房产严重违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规定。2、根据《民法通则》第九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在没确权之前,应归梨园矿务局和上诉人共同所有。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所谓“购房”行为不仅违背《民法通则》,还违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3、被上诉人在违法“购买”涉案房产之前,该房既有争议,又没有登记。被上诉人的购买行为违背了《房地产管理法》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4、涉案房产只与梨园矿和上诉人有关系,其他外人都是局外人,没有资格诉讼,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毫无法律依据。四、一审对被上诉人何时知道上诉人办证问题,查证不清。被上诉人不仅在2007年1月24日通过洛阳日报上的《通知》就知道了办证的事实,而且早已从实际占有人聂玉甫处得知,硬说被上诉人是从2012年6月才知道上诉人办证行为,起诉未超过二年时效,这显然不公平。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吕豪杰答辩称,一、答辩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答辩人自2000年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后,就一直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距今已经长达13年之久,在这13年中,无任何人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听说或看见办证期间发过的任何异议公告,或对涉案房屋的四邻进行测量等。因此,答辩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者,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当然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答辩人2012年得知涉案房产被他人办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答辩人知道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洛阳市房管局办证审查不严,办证时的主要证据是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首先,关于90号调解书的理解问题。既然洛阳市房管局根据(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办理,那么就应当知道该调解书第三项:“……涉及一楼门面房十间的诉讼问题,由郭占营另行负责解决……”,但上诉人郭占营至今尚未提供任何关于十间门面房诉讼已经解决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在房屋产权来源不明的情况下,违法办证,故应予撤销。其次,该份调解书办证时尚未生效。该份调解书2005年3月22日被(2004)洛民再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直到2007年11月15日才被(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由此可知,在2007年1月16日给郭占营办证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洛阳市房管局办证审查不严,办证时的其他依据是无效的和伪造的。首先,对于所谓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与郭占营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答辩人认为,房产买卖契约中,甲方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没有盖章,仅有委托代理人郭占营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买卖房屋关系;郭占营作为买方,又作为所谓的卖方的代理人,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和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因此,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证实,卖方不是真实的,第三人郭占营作为卖方自己又是作为买方,在此情况下,其根本不能表达卖方真实意思,可证明洛阳市房管局在审批时失职。其次,根据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印章进行了真伪鉴定,结论是与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提交的对“矿务局对郭占营承包梨园矿驻洛办事处开发工作的合同书 ”与“关于郭占营承包洛办开发有关问题的备忘录”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两份检材上“吴中海”签名和“郭占营”签名均符合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而与两份检材落款日期相差3年零5个月的现象不符。对上述证据,郭占营庭审时未给合理解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矿于1997年4月22日、1998年8月16日、26日、1999年4月16日分四次共借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现金506000元,到期未还。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分两次将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矿、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下发(1999)汝民初字第3227号和(2000)汝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矿偿还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借款本金5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汝州市人民法院将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的门面房十间(五套)予以查封,委托有关部门评估为585860元,由于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和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将查封的房产依法拍卖,公告期满后无人购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查封的房产抵给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2000年9月3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下发(2000)汝法执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对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矿和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在洛阳市环城西路8号院1号楼一楼,从南起第一、二、三、四套,从北起第一套,共五套十间以58586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人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2000年10月12日,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将洛阳市环城西路8号院1号楼一楼门面房(二间)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吕豪杰。吕豪杰购买该房屋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一直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6月,吕豪杰得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郭占营办理了被诉的房产证。 2002年郭占营以联合建房合同违约为由将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9日下发(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矿欠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贷款585860元,可从郭占营欠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款中扣除”,该贷款目前郭占营没有支付。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经整合也已经不存在。2002年12月28日,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为郭占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郭占营办理洛阳市环城西路8号院1号楼和2号楼总证;办理该楼各户过户证;郭占营签字有效。 2002年,郭占营起诉徐金合、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郭庄煤矿,要求徐金合及郭庄矿返还抵偿给股金部的五套十间门面房。2003年8月1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下发(2002)汝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郭占营的诉讼请求。郭占营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4月1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郭占营未交上诉费为由裁定按郭占营撤回上诉处理。2009年,郭占营再次起诉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要求返还抵偿给股金部的五套十间门面房。2009年11月2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下发(2009)汝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以郭占营一事二诉为由驳回了郭占营的起诉。郭占营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33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郭占营的上诉。 2006年12月28日,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与郭占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产以69465元的价格卖给郭占营。卖方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没有加盖公章,卖方的委托代理人是郭占营,买方是郭占营。2007年元月10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涉诉房屋为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颁发洛市房权证(2007)X3786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元月11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同意根据(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为郭占营办理房屋转让手续。2007年元月16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郭占营颁发洛市房权证(2007)X38023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24日,郭占营在《洛阳日报》刊登了一则通知,内容为:环城西路8号院1号楼未办证者从即日起1个月内办理房屋合法买卖过户手续。联系人:郭占营。 本院另查明,落款时间为1996年8月10日的《矿务局对郭占营承包梨园驻洛办事处开发工作的合同书》和落款时间为2000年元月8日的《关于郭占营承包洛办开发有关问题的备忘录》,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7日出具的(2001)豫法文鉴字第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为:两份检材上“吴中海”签名和“郭占营”签名均符合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所形成,而与两份检材落款日期相差3年零5个月的现象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通过汝州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吕豪杰,吕豪杰受让涉诉房屋后一直行使占有、出租、收益的权利。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涉诉房屋为郭占营颁发被诉的房产证与吕豪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吕豪杰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吕豪杰2012年6月知道了郭占营持有的被诉房产证,其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郭占营认为从2007年1月24日其在《洛阳日报》刊登通知之日起,吕豪杰就知道了被诉的房产证。本院认为,该通知只是通知未办证的尽快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不能以此推断出吕豪杰知道了郭占营持有的被诉的房产证,因此,郭占营以此为由主张吕豪杰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2年郭占营已经知道洛阳市环城西路8号院1号楼五套十间门面房抵债给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的事实,(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洛阳市环城西路8号院1号楼五套十间门面房的诉讼问题,由郭占营另行负责解决。之后,郭占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汝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梨园股金部返还抵债的十间门面房,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元月,郭占营向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被诉的房产证时,虽然提交了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378664号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承包开发合同、备忘录、梨园矿务局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但由于郭占营与梨园矿务局发生联合建房合同纠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调解,因此,承包开发合同、备忘录、梨园矿务局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被(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所取代,而(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当时尚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还没有生效;另外,郭占营隐瞒了其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五套十间门面房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即通过诉讼未取得涉诉门面房的所有权的事实,据此,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郭占营颁发被诉房产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及郭占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嵩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郭占营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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