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治国诉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战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6:4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69号 |
原告李治国,男,出生于1971年5月5日。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张战军,男,出生于1966年11月27日。 原告李治国诉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战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战军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4月,原告常年向被告公司供应高铝结合剂、粘土结合剂,送货方式为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公司,被告验收合格后给原告出具收料单。至2011年4月份原告共给被告供货价值159920元,原告共支付货款131000元,下欠2892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28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二分厂收料单2009年3月26至2010年7月14日共计50张;2、由被告张战军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13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30日签字的欠条四份;3、2013年5月6日9时58分、10时,原告与被告张战军的电话录音两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7月14日给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粘土粉、生料等价值152276元的货物,由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战军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13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四份共计欠原告12030元,原告共计给被告公司送货价值15992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1000元,下欠货款28920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只请求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公司财务核实的28064元,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治国人民币28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郑州中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