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许玉书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7:25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玉书,男,1963年7月9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玉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玉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许玉书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看车时与前来存车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许玉书用木面钢架圆凳砸向刘某,将刘某的左胳膊砸伤。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刘某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玉书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玉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许玉书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看车时与前来存车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许玉书用木面钢架圆凳砸向刘某,将刘某的左胳膊砸伤。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刘某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玉书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 000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玉书供述其于2012年8月26日晚,在第六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看车时,与一存车的男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对方男子将其摔倒在地后,其拿一凳子将对方砸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陈述的案发当日其在第六人民医院存车时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对方用凳子将其砸伤的事实及证人李瑞芳证实当日其和其丈夫刘某去第六人民医院看望病人存车时,刘某与停车场看车男子发生争吵、打架,后看车男子持凳子将刘某砸伤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刘某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许玉书于2013年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双方民事调解协议、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书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玉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玉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