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萱昊、王兰英与被告陈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3:30
原告杜萱昊、王兰英与被告陈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6:12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杜萱昊,男,2006年出生,汉族  。

监护人:张芝,女,1970年出生,汉族 。

原告王兰英,女,1951年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汉林,男,1963年出生,汉族 。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吕周谦,系该行行长。

被告陈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

负责人杨鹏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萱昊、王兰英与被告陈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陈汉林、及陈汉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随刚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14时,被告陈汉林驾驶豫NBG858号小型客车沿夏邑县中和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尚酷机车对面时,追尾撞上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大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王兰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马大娟、王兰英、杜萱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大娟、王兰英、杜萱昊无责任。原告杜萱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告陈汉林驾驶的豫NBG85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325元。

  被告陈汉林、邮政银行辩称:被告陈汉林驾驶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所有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垫付的3500元,应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陈汉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以及马大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新兴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本次事故中伤者马大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陈汉林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疗为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991元。

  5、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陈汉林交以下证据:

  夏邑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亲在交警队的领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父亲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领取陈汉林押金3500元。

被告邮政银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重新重新鉴定。被告陈汉林、邮政银行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汉林提供的证据认为,应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且该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支持300元。对被告陈汉林提供的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据,对此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14时,被告陈汉林驾驶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所有的豫NBG858号小型客车沿夏邑县中和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尚酷机车对面时,追尾撞上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大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王兰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马大娟、王兰英、杜萱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大娟、王兰英、杜萱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被告陈汉林驾驶的豫NBG85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领取陈汉林押金3500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于2013年8月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与原告同一事故受伤的马大娟于事故发生前多年以来在夏邑县城关镇中和街居住、生活,且马大娟该居住地多年来已纳入夏邑县城镇规划,马大娟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杜萱昊也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医疗费4991元。

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

3、护理费15天×30元为4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天为225元。

5、营养费15天×10元为1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300元。

8、司法鉴定费700元。

以上共计52701.24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人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萱昊等人无责任。被告陈汉林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的交强险已另案赔偿其他伤者马大娟等人,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2001.24元,被告陈汉林为原告垫付的35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总数额内扣除后给付被告陈汉林。陈汉林依法应承担原告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兰英未举证其应得的赔偿依据,对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杜萱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501.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汉林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给付被告陈汉林垫付款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兰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陈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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