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文杰与姜全喜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6:10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642号 |
原告张文杰,男,1990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全喜,男,1970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杰诉被告姜全喜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杰委托代理人翟秀兰,被告姜全喜委托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辉县市城关镇南关村的郭永军带人到辉县市北云门镇姜姚固村找姜永辉催要欠款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右手掌的第五掌打骨折,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2013年4月12日,辉县市公安局做出辉公(北)决字(2013)第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元,误工费3700元(每天100元,按 37天计算),护理费257.11元(每天36.73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每天10元,住院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57.11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30元,护理费2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没有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按18.17元)计算,对交通费应当按50元计算。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及数额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100元,原告受伤期间工资被停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误工费应当按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张文杰是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也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和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认为应当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20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830元。2、误工费762.94元(误工37天,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3、护理费257.11元(护理7天,按新乡市护理行业护理费每月1102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住院7天,每天10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920.05元。对原告诉求中要求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二千〇二十元〇五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东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