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科军诉被告邢朋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6:03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二初字第136号 |
原告:李科军,男。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朋,男。 原告李科军诉被告邢朋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科军诉称:2011年7月,被告邢朋到我喷绘店要求我店给他加工安装LED门头发光字和喷绘画面,当时双方协商,按要求加工制作安装后,价格为18600元,订金1000元。安装完成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后经我多次催要只履行了6000元,现还下欠我11600元不给,并打欠条一张,为此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朋偿还我下余款11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邢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在原告门店口头协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LED门头发光字和喷绘画面,安装后价格为18600元,订金1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履行了6000元,下欠11600元,被告邢朋于2012年5月29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朋偿还下欠款11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报酬,造成了经济损失,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报酬116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科军欠款1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 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邢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