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某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8:01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后营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8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上午,宋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星星网吧上网时,拿走李某丢在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并将李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奥斯贝尔牌TDR07Z电动车(价值2690元)骑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3)113号关于奥斯贝尔TDR07Z型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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