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7:4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572号 |
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栋,男,1966年3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负责人庞伟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我公司车辆与李瑞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公司在被告处投有全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如果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司机有合法驾驶证,保险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二、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实际车主优先于被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索赔;三、原告应当提供和三责车豫E3L999车主达成的调解协议、支付的收据以及修车的发票;四、车辆的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结论未扣除残值,明显是不合理的,应当对车辆损失重新司法鉴定。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二、评估报告;三、李子栋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李巍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李瑞海驾驶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李子栋的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但三责车辆应加盖交警大队的印章。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李子栋行车证、驾驶证、李巍身份证、驾驶证、李瑞海驾驶证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29日7时30分,李子栋驾驶豫AG5629重型仓栅货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瑞海驾驶豫E3L999轿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李瑞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子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E3L999轿车车主李巍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瑞海驾驶豫E3L999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2月29日,该公司作出安鑫损字【2013】051号估价鉴定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车辆、车物估损价值为人民币59094元。 另查明,豫AG5629重型仓栅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行车证、驾驶证、法院调查笔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作为豫AG5629重型仓栅货车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提交有评估报告,本院支持590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59094元。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