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小江、翟小云、侯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4:1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94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庆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侯小江,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翟小云,女,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侯红亮,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侯小江、翟小云、侯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江、翟小云、侯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1月29日,被告侯小江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屋信用社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翟小云、侯红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均未归还。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侯小江、翟小云、侯红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侯小江于2010年1月29日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屋信用社借款1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8.363‰计算,由被告翟小云、侯红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清产核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9日,被告侯小江、翟小云、侯红亮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屋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小江借王屋信用社19000元,利息按月息8.363‰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翟小云、侯红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侯小江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屋信用社借款,由被告翟小云、侯红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屋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侯小江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翟小云、侯红亮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侯小江、翟小云、侯红亮归还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小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翟小云、侯红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侯小江负担,被告翟小云、侯红亮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