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燕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4:0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燕辉,男,19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辨护人冯建利,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新彦、被告人李燕辉及其辨护人冯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燕辉在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300米郑荣冷库3楼,因琐事与同事罗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燕辉用水果刀将罗XX左大腿捅伤。经鉴定,罗XX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燕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燕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辨护人的意见为:被害人罗XX在本案中有过错且李燕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李燕辉在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300米郑荣冷库3楼,因提货问题与同事罗XX发生争执,后罗XX从李燕辉包内取出一把水果刀递给李燕辉并进行言语刺激,李燕辉遂持水果刀将罗XX左大腿捅伤。经鉴定,罗XX左股部外伤致股浅动脉、股深静脉破裂,创口长度超过10.0cm,且符合失血性休克症状,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燕辉已赔偿被害人罗XX经济损失人民币70 000元,并取得罗XX的谅解,现罗XX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9时许,其和同事李燕辉、刘XX等到郑州市南阳路与群办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的郑荣冷库3楼提货,其因催促李燕辉干活与李燕辉发生争执,其先动手推了李燕辉一下,后李燕辉在其包内找到一把水果刀将其左大腿部刺伤。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9时许,其和同事李燕辉、罗XX等到郑州市南阳路与群办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的郑荣冷库3楼提货,后罗XX与李燕辉因提货问题发生争执,罗XX推了李燕辉一下,后从李燕辉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递给了李燕辉并威胁李燕辉,李燕辉遂持刀将罗XX左腿部扎伤。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与刘XX证言一致。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了其听说其儿子罗XX被同事李燕辉捅伤送往医院治疗且其在医院报警的事实。 4.被害人罗XX左股部外伤致股浅动脉、股深静脉破裂,创口长度超过10.0cm,且符合失血性休克症状,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5.案发后,被告人李燕辉已赔偿被害人罗XX人民币70 000元且取得其谅解,有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在卷予以证实。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7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民警接赵XX报警称其儿子被李燕辉捅伤,遂赶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燕辉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燕辉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燕辉的供述:2013年5月17日9时许,其和同事罗XX、刘XX等到郑州市南阳路与群办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的郑荣冷库3楼提货,后因提货问题与罗XX发生争执,罗XX先推了其一下,后又从其包内拿出一把水果刀递给其辛并称要其捅他,其遂持刀将罗XX左腿部扎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李燕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李燕辉的辨护人提出被害人罗XX存在过错的辨护理由,经查,李燕辉与罗XX因提货问题发生争执,罗XX将水果刀递给李燕辉并对李燕辉有言语威胁与刺激,对引发李燕辉持刀伤害罗XX的后果具有责任,故该辨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燕辉持刀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罗XX在本案中对引发犯罪行为存在过错,且李燕辉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燕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燕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的水果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萍(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