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亚萍诉被告谌振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3:58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二初字第22号 |
原告:陈亚萍,女。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振德,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亚萍诉被告谌振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萍及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谌振德委托代理人王鹏、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租赁被告西关大街145号门面房两间及后院两间住房,租赁十年,每年租赁费520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将房租由5200元增加为6800元。2010年8月11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下余房租全部交给被告。2012年10月,被告以要求增加房租为由将原告经营的美容美发旗舰店断水、断电、锁门,并将屋内设施物品转移,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动放弃了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因原告主动放弃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避免扩大损失才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第三,原告购买的美容美发用品现还在店里存放,被告已通知原告搬走,原告迟迟没有搬走,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第四,原告提供的2012年7、8、9三个月的营业额不能证明她的逾期利润。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原告陈亚萍与被告谌振德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临颍县城关镇西街的两间门面房及后院两间住房、卫生间租赁给原告陈亚萍使用,租期为十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5200元,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将房屋租金自2010年3月1日起由原来的5200元增加为6800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金20400元一次性全部交给被告。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为要求原告增加租金,私自将原告经营的“吸引力美容美发旗舰店”门店锁住,并将后院的无塔供水器断电,造成原告无法营业。被告将原告的洗护药品集中存放,致使原告无法使用,造成该洗护药品失效。原告提供了其购买药品的清单八张,其中加盖印章“春华美容美发商行”印章的四张金额12471元,其余四张为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原告陈亚萍与被告谌振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谌振德私自锁原告门店,对原告断水、断电,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谌振德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亚萍要求被告谌振德赔偿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洗护药品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购买洗护药品清单八张,其中有加盖印章的四张共计12471元应予认定,四张没有印章的7585元不予认定。该项损失是由于被告谌振德的锁门,造成该洗护药品失效,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谌振德进行赔偿。关于停业期间的营业收入,原告提供了2012年7、8、9三个月的营业收入,平均每天营业收入为1246元。自合同终止起到合同到期止共501天,共计624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告已将门店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也另选别处经营,所造成的损失是在有限的范围之内。原告诉请利润损失136000元,但没有提供利润损失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因被告谌振德违约,影响原告陈亚萍营业的时间酌定为2个月,其经济损失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谌振德退回已收取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一年五个月的租金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振德辩称原告主动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已通知原告将美容美发用品搬走,但在庭审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萍经济损失32471元(20000元+12471元=32471元)。 二、被告谌振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亚萍剩余期限的租金9600元。 案件受理费3020元,被告谌振德承担930元,原告陈亚萍承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