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阳、吉春雷、张元奎、常本然、宗群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5:0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阳,男,20岁。 辩护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春雷,男,36岁。 辩护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元奎,男,20岁。 辩护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本然,男,43岁。 被告人宗群成,男,51岁。 辩护人肖万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吉春雷、张元奎、常本然、宗群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及其辩护人蒋呈彬、被告人吉春雷及其辩护人程鹏、被告人张元奎及其辩护人汪振伟、被告人常本然、被告人宗群成及其辩护人肖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吉春雷自购机器在其租赁的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北黑庄一无名仓库内生产假农药,被告人宗群成、常本然在吉春雷的组织下帮助其生产假农药。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阳伙同张元奎自购原料由吉春雷的工厂帮忙加工生产假农药百草枯和草甘膦异丙胺盐。自2013年3月份以来,李阳和张元奎销售成品假农药共计人民币186 440元。另案发时,从吉春雷的工厂内扣押草甘膦32箱。 2013年4月22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李阳、吉春雷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百草枯和草甘膦异丙胺盐进行鉴定,李阳、吉春雷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百草枯含量不符合GB19308-2003标准要求,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不符合GB20684-2006标准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等相应的证据,认为五被告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对被告人李阳,张元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惩处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阳系主犯,张元奎系从犯,对张元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吉春雷、宗群成、常本然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进行惩处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吉春雷系主犯,宗群成、常本然系从犯,对宗群成、常本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阳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阳、吉春雷、张元奎、宗群成、常本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阳的辩护人辩护称,李阳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春雷的辩护人辩护称,吉春雷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元奎的辩护人辩护称,张元奎系从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本然的辩护人辩护称,常本然系从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吉春雷自购机器在其租赁的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北黑庄一无名仓库内生产假农药,被告人宗群成、常本然在吉春雷的组织下帮助其生产假农药。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阳伙同张元奎自购原料提供给吉春雷,吉春雷在其工厂内利用该原料生产假农药百草枯和草甘膦异丙胺盐,李阳与张元奎把生产好的假农药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6 440元。案发后,民警从李阳处扣押了31件百草枯,从吉春雷工厂内扣押了32箱草甘膦。 2013年4月22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李阳、吉春雷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百草枯和草甘膦异丙胺盐进行鉴定,李阳、吉春雷等人生产、销售的农药百草枯含量不符合GB19308-2003标准要求,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不符合GB20684-2006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春雷工厂的工人,其厂内生产的有除草类和杀虫类的农药,农药是吉春雷自制,都是假农药,厂里的生产条件很简陋,不像正规的药厂。而其工资的计算是按照生产农药产量计件提成的。证人张×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快递公司将四箱百草枯除草剂送到其店里,当时其虽不知道是谁寄的,但想着店里需要就买下来了,现四箱都已销售完。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其从一位姓李的人(手机号为1860263××××)的手里购买了一批农药,分别是百草枯4件,草甘膦除草剂10件,共花了1700元钱。 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百草枯和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均不符合标准要求。 5.涉案的百草枯农药和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已经被扣押,有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6.被告人张元奎、宗群成、李阳分别指认被告人吉春雷是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黑庄一无名仓库内生产假农药工厂的老板;被告人李阳、吉春雷指认郑州市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向北100米是生产假农药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7.运输协议、托运单证实被告人李阳、张元奎向外发送假农药的情况。 8.账本证实被告人李阳买原材料的情况及销售金额。 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7日2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匿名举报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大河村荟湘物流有人销售假农药。后该分局民警到荟湘物流门口将正在拉客户退回来的假农药的李阳和张元奎抓获。在李阳的供述与带领下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三全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北黑庄一无名仓库内,将吉春雷、宗群成和常本然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五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吉春雷、张元奎、宗群成、常本然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人李阳、张元奎明知是假冒伪劣农药仍予以销售,李阳、张元奎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吉春雷、宗群成、常本然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阳、张元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吉春雷、宗群成、常本然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阳的辩护人提出的李阳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吉春雷的辩护人提出的吉春雷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元奎的辩护人和常本然的辩护人提出的张元奎、常本然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五被告人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元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生产伪劣产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宗群成、常本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张元奎、宗群成、常本然均应当从轻处罚。李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阳、吉春雷、张元奎、宗群成、常本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春雷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元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宗群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常本然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一三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党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