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连荣与被告徐振、张国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3:26
原告黄连荣与被告徐振、张国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4:52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616号

原告黄连荣,女,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威,男,1981年出生。

被告张国志,男,1973年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陈乾,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连荣与被告徐振、张国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新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连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徐振的委托代理人殷威,被告张国志,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连荣诉称:2013年2月2日11时30分,被告徐振驾驶豫GUD97X号轿车从南京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往西转弯时,与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国志驾驶的鲁K-3960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鲁K-3960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连荣受伤。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志负次要责任,原告黄连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9717.21元。原告黄连荣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徐振所驾驶的豫NUD97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66005072012023584。现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19.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振、张国志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及车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黄连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单。证明被告徐振驾驶的豫NUD97X号轿车年审至2015年1月,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066005072012023584,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徐振驾驶其豫NUD97X号轿车从南京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往西转弯时,与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国志驾驶的鲁K-3960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黄连荣受伤。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志负次要责任,原告黄连荣无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第四组1.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三份、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542元。2.伤残等级鉴定书。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9717.21元。原告黄连荣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42元。故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振、张国志、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支出,且该被告也未列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系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人参加鉴定的权利,且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明显影响其右上肢功能,结论不真实,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该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11时30分,在商丘市南京路亿聚投资有限公司路口处,被告徐振驾驶豫NUD97X号轿车从南京路北侧由北向南行驶往西转弯时,与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国志驾驶的鲁K-3960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鲁K-3960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连荣受伤。2013年2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连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9717.21元,支出交通费400元。依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2013年5月1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连荣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黄连荣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黄连荣的护理期限约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UD97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徐振就超出保险限额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要求徐振承担本案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振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国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志负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徐振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志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徐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徐振、张国志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717.2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住院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住院32天)、残疾赔偿金12039.9元(7524.94元/年×16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41837.11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939.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039.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9897.21元(41837.11元-31939.9元),被告张国志赔偿2969.16元(9897.21元×30%),剩余损失因被告徐振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连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9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国志赔偿原告黄连荣296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黄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黄连荣负担300元,被告张国志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二 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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