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青诉芦宏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4:3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762号 |
原告李青,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芦宏建,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李青诉被告芦宏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被告芦宏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两人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29日生婚生女芦妍,2007年6月20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及其家人因生活方式不同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2010年原告无奈带上女儿离家到小乔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2012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芦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原告可以探视。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8月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芦妍,两人的结婚证因双方生气而被撕毁,2007年6月20日两人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两人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矛盾逐渐激化,于2011年即开始分居。2012年8月原告李青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2年10月判决不准原告李青与被告芦宏建离婚,之后两人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两人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以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芦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芦妍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开庭前半月原告将婚生女芦妍接走生活。原告李青陈述其无稳定工作及收入;被告芦宏建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有固定住处。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2012)新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在两人分居期间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且相对于原告,被告有稳定的住处,较稳定的收入,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芦妍应由被告芦宏建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被告芦宏建要求原告李青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青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原告李青可每月探视一次婚生女,被告芦宏建应予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准予原告李青与被告芦宏建离婚。 二、婚生女芦妍(2005年8月4日出生)由被告芦宏建抚养,待其长至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李青承担抚养费,于每年元月十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24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李青有权每月探视婚生女芦妍一次,被告芦宏建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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