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张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25
郑州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张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1:1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郑州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渔夫子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宏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岩,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雅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金英,女,1954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钦堂,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系被告丈夫。

    原告郑州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台兴公司)诉被告张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岩、杨雅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马钦堂,证人李文霞、张建周和郑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台兴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城堡餐厅技术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原告依约将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城堡餐厅B区B3号的柜位交付被告,由被告经营“金之露”港式美食餐饮店。2012年12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进场费、全额场地维护费共计58 000元,并另外补偿被告15 0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4日之前清空、交还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返还涉案房屋,拒不将涉案房屋内留置物搬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暂计算六个月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2 800元、暂计算六个月的房屋公摊费用3600元、差旅费2073元、公证费和调查费650元共计29 1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英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按时交房,是因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切结书》所列款项,且时值其丈夫被原告方打伤住院需要护理无暇分身腾房,后再欲交房时受到原告的阻挠,待交房屋被加锁而不能入内搬运被告的餐厨具和设备,被告此后多次请求向原告移交柜位,原告均以“争议已进入法律程序”为由,拒绝接收其承租柜位。另外,原告不是《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对涉案房屋没有使用权和转租权,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郑州台兴公司与被告张金英签订《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城堡餐厅柜位签订书》,约定由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支付管理维护费38 000元、履约保证金10 000元、进场费10 000元和卡机租赁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承租位于西亚斯学院城堡餐厅的B区B3柜位。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经营合同》,约定场地维护费年租金的收取按全年10个月计算,一月、七月免收,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等。同日,被告支付了场地维护费38 000元、履约保证金10 000元和进场费10 000元共计58 000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将西亚斯学院城堡餐厅一楼的B区B3柜位交付被告,由被告经营“金之露”港式美食餐饮店。后经协商,原、被告决定终止《经营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切结书》,双方并约定:原告退履约保证金10 000元、进场费10 000元;原告退未经营期间剩余场地维护费38 000元;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各项费用73 000元;《经营合同》自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4日前清空、交还租赁房屋,如逾期未清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处理柜位内本人所有物品;双方还约定了保密义务等事项。2012年1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3 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涉案房屋,拒不清空涉案房屋内留置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2010年12月6日,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以下简称西亚斯学院)与台兴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台兴公司承租西亚斯学院东区田径场西侧莫斯科红场第一层的房屋从事餐饮业,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约定不得转租或擅自调换使用,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押金、合同的终止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之后台兴公司委托林宏达代为投资,并于2011年1月10日设立郑州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宏达,台兴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自郑州台兴公司成立之日起移交给郑州台兴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经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结构代码证、西亚斯学院城堡餐厅柜位签订书、收款收据、切结书、退款明细、台兴公司的证明、西亚斯学院后勤集团商业管理中心的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台兴公司与被告张金英签订的《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对涉案房屋没有使用权和转租权,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租赁合同》、台兴公司和西亚斯学院后勤集团商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台兴公司经台兴公司追认已取得《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郑州台兴公司与被告张金英经协商决定终止《经营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了《切结书》,同时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等款项共计73 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依双方约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依约及时清空、返还涉案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如逾期未清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处理柜位内本人所有物品,原告完全可以据此依法清理涉案房屋内被告的留置物,原告对涉案房屋至今未清空局面的形成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公摊费用,由于《经营合同》未约定房屋公摊费用,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公证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由于公证书内容无法证实本案争议事实,其他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城堡餐厅B区B3柜位。

    二、驳回原告郑州台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承担428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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