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吕湛与被告商丘市天明第一城幼稚园(以下简称天明幼稚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3:1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490号 |
原告吕湛,男,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晓亮,男,1979年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绍艳,女,1981年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天明第一城幼稚园。 法定代表人安予冰,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体,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湛与被告商丘市天明第一城幼稚园(以下简称天明幼稚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湛的委托代理人宋付波,被告天明幼稚园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体、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湛诉称:2011年6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天明幼稚园上学期间摔伤,导致原告右肱骨上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明幼稚园辩称,原告对自己在本案中的诉请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应不予支持;假定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有过失,因被告幼稚园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军官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情况,医疗费共支出508元。3、第一被告证明一份和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受伤,第一被告已在被告保险公司领取医疗费赔偿款408.96元。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 被告天明幼稚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9张;2、在校学生名册;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1、第一被告经常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安全教育活动,第一被告已尽到安全教育及安全防范的义务;2、原告属于第一被告在校注册学生;3、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校园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属于第二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存在免责情形。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天明幼稚园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如果证实投保人已经理赔,该事故已结终结,按保险合同约定,同一起事故只能理赔一次,不能进行两次索赔。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保存,且该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在投保人申请理赔期间所做的鉴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依据是工伤标准,适用标准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该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天明幼稚园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该被告已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更不能证明该被告已尽到管理职责。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天明幼稚园学生。2011年6月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天明幼稚园上学期间摔伤,导致原告右肱骨上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分别在商丘新东方骨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上骨折。依据原告申请,2012年1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吕湛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原告及其父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天明幼稚园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名学生30万元,原告吕湛在被保险名册内。本事故发生后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将原告伤情资料等相关凭证交付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审核后,将赔付款408元汇入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意见,该赔偿款至今在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留存。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天明幼稚园学习期间,天明幼稚园对其负有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天明幼稚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已尽到管理职责,故被告天明幼稚园对原告在校期间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吕湛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因被告天明幼稚园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上述赔偿数额未超过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可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赔付至商丘市教育风险管理办公室,原告可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湛残疾赔偿金共计4088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商丘市天明第一城幼稚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