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国良诉李红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3:0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298号 |
原告陈国良,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李红亮,男,1973年4月8日出生。 原告陈国良诉被告李红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良诉称,被告让原告为其提供彩板,并组织人为其运送、施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工人工资运费等43 279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了12 500元,下欠30 77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 77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红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应被告之约原告为被告提供彩板,并负责运送和施工。2012年6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红亮欠原告陈国良货款及工人工资、运费等计30 779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国良单子彩板货款和工人工资运费方管款共计肆万叁仟贰佰柒拾玖圆整,已付壹万贰仟伍佰圆整,下欠叁万零柒佰柒拾玖圆(30779.00元)。以上欠款于2012年12月16日前还清,如不还后果自负。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否则翻倍偿还。以上事实也记载于欠条中。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彩板,并负责运送和施工,双方实际形成的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其承诺及时支付货款、运费及施工劳务费。被告李红亮拖欠原告货款、施工劳务费及运费共计30779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被告李红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良价款30 779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李红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