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国立诉被告韩颖磊、韩培正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0:47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临民二初字第121号 |
原告:王国立,男。 被告:韩颖磊,男。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培正,男。 原告王国立诉被告韩颖磊、韩培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立、被告韩颖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告韩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立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220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一年之内还清,被告韩培正为被告韩颖磊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10220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颖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故欠条缺乏事实根据,同时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是在原告及其亲属威胁和公安机关错误认定的基础上,违背自己意愿而出具的,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该份欠条不成立。 被告韩培正辩称:被告韩颖磊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我出具担保是韩颖磊在看守所期间,出于家庭人情关系,并非我自愿担保,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立与被告韩颖磊挂靠在许昌县辉瑞钢管有限公司名下合伙做钢材生意,原告王国立资金出资,被告韩颖磊以劳务作为出资,2008年9月被告韩颖磊在许昌县瑞辉钢管有限公司和原告王国立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催款的名义私下取走370000余元的承兑,贴现后供自己使用。2010年7月被告韩颖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此期间原告王国立与被告韩颖磊对他们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对账,2010年11月22日原告王国立与被告韩颖磊、韩培正、赵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韩颖磊下欠王国立的钢材款102202元及7万元借款由韩颖磊出去半年内予以付清,对于此款由韩培正、赵斌进行担保,并对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1月15日被告韩颖磊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欠王国立102202元钢材款一年内归还,同年12月11日被告韩培正再次对该欠款作出担保,并出具担保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立与被告韩颖磊合伙做钢材生意,有当事人陈述及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许县检刑不诉(2010)45号不起诉决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颖磊辩称原、被告的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二人经对账,被告韩颖磊欠原告王国立102202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韩颖磊出具的承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颖磊辩称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亲属威胁和公安机关错误认定的基础而出具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培正对被告韩颖磊欠原告王国立102202元钢材款进行担保,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韩培正出具的担保书予以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辩称出具担保是被胁迫,并不是其自愿担保,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同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立撤回了对赵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被告韩颖磊在约定的时间内,拒不偿还原告王国立的欠款102202元,被告韩培正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侵犯了原告王国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韩颖磊偿还欠款,被告韩培正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颖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立钢材款102202元,被告韩培正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韩颖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乔广磊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