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新通用陶瓷有限公司诉冯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25
新郑市新通用陶瓷有限公司诉冯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0:4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新郑市新通用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郑新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冯伟锋,又名冯伟峰,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新郑市新通用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用公司)诉被告冯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通用公司诉称,2010年5月期间,被告三次从原告单位提走价值共计41 034元的货物,并打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 03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伟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通用公司系经营陶瓷砖生产销售的公司,2010年被告冯伟峰因承建工程,分别于2010年5月9日、2010年5月25日从原告处提走面砖,共计货款40 600元,被告当时并未付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借据各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货款,原告遂持上述欠条及借据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庭审中原告新通用公司放弃要求支付2010年5月10日货款434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2010年5月9日的欠条及2010年5月25日的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伟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而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 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434元货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拖欠货款的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以40 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人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2013年1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新郑市新通用陶瓷有限公司货款40 600元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 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26元,保全费440元,共计1266元,由被告冯伟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 左晓霞

                        

                        二Ο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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