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瑞生与被告鹤壁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1:21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514号 |
原告郑瑞生,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粮食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贺国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生,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瑞生与被告鹤壁市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被告鹤壁市粮食局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杜素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瑞生诉称:2010年3月至今,其在被告鹤壁市粮食局下属的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工作,期间无节假日,被告鹤壁市粮食局未依法为其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鹤壁市粮食局为其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9600元;2、被告鹤壁市粮食局支付其工资差额10 500元及加班工资45 760元。 被告鹤壁市粮食局辩称:原告郑瑞生和被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不是被告鹤壁市粮食局下属单位,故原告郑瑞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郑瑞生要求被告鹤壁市粮食局为其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9600元以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0 500元、加班工资45 7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郑瑞生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鹤壁市工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系被告下属企业,被告应当承担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的债权债务; 3、鹤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欠款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鹤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认定表1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是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 5、中国银行的限期交款单1份,证明被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61 729.3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市粮食局对原告郑瑞生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内容显示原告郑瑞生与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是被告下属单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单位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郑瑞生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与其单位无关,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系许传林个人出资成立的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郑瑞生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原告郑瑞生与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签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系许传林个人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8年该租赁部因未申报年检被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单位营业执照;证据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鹤壁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郑瑞生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6日,原告郑瑞生与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签订协议书,约定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同意临时雇佣原告郑瑞生为看门岗工,打扫卫生,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标准每月600元,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承担300元,正大粮贸商厦承担300元。 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系许传林于2006年2月21日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的企业,2008年6月3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鹤工商处字(2008)第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鹤壁市鹤粮房屋租赁部的营业执照。 2013年4月17日,原告郑瑞生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郑瑞生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郑瑞生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郑瑞生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鹤壁市粮食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原告郑瑞生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郑瑞生与被告鹤壁市粮食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郑瑞生要求被告鹤壁市粮食局为其缴纳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9600元、支付其工资差额10 500元及加班工资45 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郑瑞生与被告鹤壁市粮食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瑞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