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玉苹、姬玉美与被告张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3:25
原告姬玉苹、姬玉美与被告张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0:13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姬玉苹,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玉美,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辉,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全义,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

 原告姬玉苹、姬玉美与被告张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 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玉苹、姬玉美的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全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11时40分,姬玉苹驾驶电动车载姬玉美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与S325线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辉驾驶的NZH63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此案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无法认定事故是哪方违法行为造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411元。

被告张辉、被告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姬玉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姬玉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2013年4月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证明2013年3月20日11时40分,姬玉苹驾驶电动车载姬玉美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与S325线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辉驾驶的NZH63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此案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无法认定事故是哪方违法行为造成,其损害赔偿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姬玉苹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2013年6月24日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19号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姬玉苹受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1421元,其伤情经鉴定头部损伤已达8级伤残、胸部损伤已达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5、姬玉美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2013年6月21日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12号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姬玉美受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520元,其伤情经鉴定需安装义齿,一次费用约需28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600元。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证明被告张辉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保险单加盖被告保险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中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均加盖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印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依原告申请,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0日11时40分,原告姬玉苹驾驶电动车载姬玉美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与S325线交叉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沿S2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辉驾驶的NZH63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姬玉苹、姬玉美受伤,此案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无法认定事故是哪方违法行为造成,没有划分责任。原告姬玉苹、姬玉美受伤后,即日入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姬玉苹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1421元,姬玉美受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520元,本院依原告姬玉苹、姬玉美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4日{2013}临鉴字第00212号、第0021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姬玉美因此事故导致牙龈撕裂伤,需安装义齿,一次费用约需28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评定原告姬玉苹头部损伤8级伤残、胸部损伤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辉驾驶的NZH63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姬玉苹、姬玉美与被告张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作出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张辉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辉驾驶的NZH63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张辉按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姬玉苹的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医疗费21421元,误工费,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计3000元;护理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840元;营养费,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2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31%计4665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8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1735.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4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665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5894.63元;余额医疗费1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841元,由被告张辉承担50%即7920.50元。

本院确认原告姬玉美的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7520元;误工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840元;护理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8天×每天30元计840元;营养费,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28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8400元(安装义齿费用,一次2800元,每六年一次,20年应更换三次);鉴定费600元;合计19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8400元,合计12680元;余额医疗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640元,由被告张辉承担50%即3320元。

原告姬玉苹、姬玉美的损失共计99755.63元,原告诉请14941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姬玉苹65894.63元,赔偿原告姬玉美126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辉赔偿原告姬玉苹7920.50元;赔偿姬玉美3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姬玉苹、姬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姬玉苹负担410元,原告姬玉美负担100元,被告张辉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恒 体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 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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