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志强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9:0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志强,男,26岁。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尹志强在民生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2300130453XX。后尹志强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1年10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2年8月10日共欠人民币23 293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9 980.54元,利息人民币3312.46元(含复利)。案发后,被告人尹志强偿还全部欠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尹志强在民生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2300130453XX,后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1年10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改变联系方式,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截止2012年8月10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 980.54元,案发后,尹志强已偿还所欠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XX(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受托人)证实:2011年4月被告人尹志强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2300130453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1年10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后,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截止2012年8月10日尹志强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 980.54元,利息3312.46元。 2.涉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尹志强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尹志强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并于2011年10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 000元后,截止2012年8月10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 980.54元的事实。 4.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尹志强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5.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尹志强已于2012年8月31日向民生银行归还所欠全部本息。 6.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29日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在郑州市经三路北环路南将尹志强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志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尹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尹志强恶意透支人民币19 980.54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尹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尹志强犯罪情节较轻且退回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