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德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8:57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少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德山,男,现年41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德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田德山驾驶豫G46797号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汤阴县宜沟镇前李朱村路口时,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德山驾车逃逸。经认定,田德山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德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德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田德山驾驶豫G46797号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汤阴县宜沟镇前李朱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德山驾车逃逸。经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德山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民事裁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害人张xx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田德山的户籍证明。 3.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车辆检验意见书。 4.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德山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5.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 6.证人苏xx的证言:2013年4月17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我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前李朱村路段时,前方一辆白色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此时前方还有一辆大车,突然向西避让,大车避让过去后,我看见货车车头朝北,路上倒着一个人和一辆自行车,停了有十秒钟,货车从北向南掉头跑了。是这辆白色的货车撞住自行车的。 7.证人张xx的证言:2013年4月17日11时40分许,我骑着电动车往107国道走,离107国道还有三四十米远的时候,我听到一声响,看到107国道上一辆白色的货车一个急调头,车稍停顿了一下就掉头往南走了,等我赶到107国道的时候,看到一个老头和一辆自行车翻在地上。 8.证人赵xx的证言:2013年4月17日田德山叫我随着他的车去安阳卸水泥,卸完水泥已经快九点了,我们就回去了。 9.被告人田德山的供述:2013年4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安阳卸完水泥,驾驶豫G46797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前李朱村段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向西拐过来,我就向东躲,在躲车的过程中,看见一个老头骑着自行车在路中间行驶,我就赶紧向东打方向并踩刹车躲避那个老头,躲避过后我的车头由南向北掉了个头停在了路边,停下车后我看见老头在我的车南边路中间躺着,就继续向南行驶了,事故是我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德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田德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德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