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跃强诉被告王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21
原告董跃强诉被告王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9:56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临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董跃强,男。

被告:王晓东,男。

原告董跃强诉被告王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跃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由被告王晓东(乙方)承包原告董跃强(甲方)陕汽牵引车一辆的合同,合同规定:1、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30000元;2、月租金为5000元;3、车辆保险、年审费由被告承担;4、如有违约,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交付违约金10000元;5、如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但被告承包后只交了15000元押金,尚欠15000元。租金只交了两个月的共10000元,尚欠4个月租金20000元。保险(14000元)分文未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特别严重的是2013年1月17日被告驾驶车辆在连霍高速路上与他人车辆追尾,造成他人和本人车辆严重受损,车辆被交警扣押。被告肇事后本应积极主动地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解决纠纷,但被告却隐身不露,把责任全部甩给了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0元,补交四个月租金20000元,押金15000元,违约金10000元,保险费14000元,另加处理事故租车、加油、过路费等费用2400元,共计162400元。

被告王晓东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跃强以其弟弟董耀起的名义于2010年4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三门峡骏通物流有限公司购得陕汽德龙半挂车一台(主车牌号为豫M27563、挂车牌号为豫M6838),价款21000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董跃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费共计12415.23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董跃强与被告王晓东签订了一份车辆承包合同,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晓东经营使用。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每月的23日交纳,如不按时交纳,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退;押金,在承包时交押金3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数退回甲方无故不得扣钱;费用承担,车辆的保养、加油、修理、保险、年审由乙方承担;赔偿问题,双方对该车估价为100000元,双方约定,如遇车祸、碰撞、失窃、盗抢、自然等情况,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使用管理权和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转借、变卖抵押的权利,且要依法经营;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由乙方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期满,乙方将车辆及手续完整交给甲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东交押金15000元,原告董跃强将车辆交付被告王晓东经营。在合同执行期间王晓东交租金10000元。其他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

2013年1月17日7时10分,王晓东驾驶豫M27563/豫M683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4KM+400M处时,追尾撞击王伟利驾驶的豫K83686/豫K819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第920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晓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东称其骨折而让董跃强代为处理事故。在处理事故中董跃强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700元、吊装车辆及转运货物费用12000元、拖车施救费4800元、停车费1200元、过路费255元、交通食宿费2717.5元。以上共计27672.5元。因事故造成豫M27563/豫M6838挂重型半挂货车报废,董跃强将其作为废铁处理,卖得价款17900元,扣除拖运费3600元,实得14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晓东支付了部分押金,原告将车辆及相关随车手续交付被告使用,说明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跃强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及相关随车手续交付被告王晓东使用,而被告王晓东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王晓东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除应当补交租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此,原告董跃强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晓东在使用承包车辆进行营运时,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致使自己驾驶的承包车辆报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车辆估价100000元,这个数额应当是被告王晓东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要赔偿原告董跃强的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董跃强要求被告王晓东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残值尚有14300元(已扣除支付的拖车费3600元),原告董跃强的实际车损为85700元,被告王晓东应当赔偿。同时,原告董跃强为处理事故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吊装车辆及转运货物等花去费用共计27672.5元,亦属被告王晓东在履行合同中给原告董跃强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晓东应当赔偿。

关于承包费及车辆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给被告,2013年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东及时告知了原告董跃强,故承包期限应计算到事故发生之日,共计4个月,应交承包费20000元,其已交承包费10000元,还欠10000元被告王晓东应当支付给原告董跃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由被告王晓东承担,但没有支付,故应当向原告董跃强支付车辆保险费12415.23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5787.73元。因原告董跃强在签订合同时收取被告王晓东押金15000元,应当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晓东还应赔偿原告董跃强各项损失及违约金130787.73元。

因事故造成豫M27563/豫M6838挂重型半挂货车报废,原告董跃强已将其作为废铁处理,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跃强与被告王晓东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晓东赔偿原告董跃强各项费用130787.73元;

三、驳回原告董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48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2858元,由原告董跃强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澎波

                                             审判员   段梦野

                                             审判员   杨有才

                                             

                                             二○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赵鹏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