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小霞诉刘振刚夫妻财产约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9:3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095号 |
原告时小霞,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刚,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时小霞诉被告刘振刚离婚后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名下的位于新郑市洧水路祥和一街4号楼西单元的住房一套,连同室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双方解除婚姻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借故推拖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刘振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其中的房屋坐落、产权证号在原《离婚协议书》的基础上进行了补正。原、被告在这两份协议中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分配作了相关约定,其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新郑市洧水路东段南侧祥和一街4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住房(建筑面积112.76平方米,房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0801019902号)一套,连同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刚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该协议约定,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时小霞办理房屋(建筑面积112.76平方米,房权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0801019902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时小霞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代理审判员 赵西璞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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