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双明、孔令山、王淑英与被告鲁贵州、张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3:21
原告刘双明、孔令山、王淑英与被告鲁贵州、张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8:40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刘双明,男,1972年出生,汉族     。

原告孔令山,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淑英,女,44岁,汉族,住所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全义,男,1960年出生,汉族。

被告鲁贵州,男,1989年出生。

被告张亚洲,男,1976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中段

代表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双明、孔令山、王淑英与被告鲁贵州、张亚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 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全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贵州、张亚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淑英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了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4时30分,被告鲁贵州驾驶的豫NGJ57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马头至业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步桥村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双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7611元。

被告鲁贵州、张亚洲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情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公交认字[2013]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鲁贵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双明、孔令山、王书英不负事故责任。

2、行车证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GJ579号轻型厢式货车,年审合格。

3、原告孔令山、刘双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书英、孔令山的暂住证原件五份及居住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王书英、孔令山于2008年4月20日至今在昆山市居住,临时暂住证换发为长期居住证,居住方式为自助方式。

4、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CT报告各一组。证明刘双明受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187元;孔令山受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065.90元;王淑英受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501.10元。

5、伤残鉴定书二份,证明刘双明损伤构成10级伤残、孔令山损伤构成9级伤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亚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鲁贵州、张亚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鲁贵州驾驶的豫NGJ579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约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3、鲁贵州的驾驶证及张亚洲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豫NGJ579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权人张亚洲,车辆审验合格,鲁贵州具备驾驶资格。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行车证信息有异议,认为单位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该车辆已年检。对证据3有异议,提供的身份证王书英信息与诉状中的王淑英不一致,不能证明诉状中的王淑英与原告提供的王书英系同一人,属于不合格的诉讼主体。

对证据4中,刘双明、孔令山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载明的王淑英,与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中的王书英不是同一人,且王淑英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孔令山、刘双明的损伤均不能构成十级、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王书英、孔令山自2008年4月20日临时暂住证换发为长期居住证,没有注明有效期限,应推定为一年,居住方式为自助方式,但没有提供购房合同及房产证,不予认定。王书英提供的两份暂住证显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孔令山的居住证没有粘贴其照片。孔令山的伤残鉴定依据司法部鉴定规范对于腰部功能丧失评残十级应经过合理的恢复期6个月,而孔令山伤残鉴定仅过三个月,没有经过合理的恢复期限,不符合鉴定十级要求。对刘双明的鉴定有异议,鉴定结果仅依据左足第二、三趾,伸屈功能丧失,并没有检查具体对左足功能、左足行走是否有影响及影响的大小,也没有附其照片及鉴定部位照片,形式上存在瑕疵,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客观真实,申请重新鉴定。其它证据同人保公司代理人意见。

三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被告张亚洲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信息虽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能与被告张亚洲提供的行驶证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淑英撤回起诉,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查。被告人保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伤残鉴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8月21日孔令山的暂住证原件加盖有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印章,粘贴有孔令山的照片,有效期三年,登记的身份证号码412326196811280938,与原告孔令山提交的身份证原件身份证号码412326196811280938一致,能够证明孔令山居住在城镇,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14时30分,被告鲁贵州驾驶张亚洲所有的豫NGJ57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马头至业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步桥村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双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双明、孔令山、王书英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贵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双明、孔令山、王书英不负事故责任。刘双明、孔令山、王书英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刘双明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070.01元。孔令山受伤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065.90元。其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 刘双明左足损伤构成10级伤残、孔令山腰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被告鲁贵州驾驶的豫NGJ579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约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2010年8月21日昆山市公安局蓬郎派出所为孔令山签发了暂住证,有效期三年,2011年10月10日换发了长期居住证,孔令山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昆山市花桥镇蓬郎蓬曦园瓦浦新村127幢203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鲁贵州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鲁贵州驾驶的豫NGJ57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和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孔令山居住在城镇,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赔偿计算方法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残疾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双明、孔令山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伤情均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以相同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确认原告刘双明的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6070.01元;误工费,10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计3210元;护理费,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600元;营养费,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2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计4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56564.0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21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8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400元;余额14164.0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孔令山的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6065.59元;误工费,10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计3210元;护理费,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690元;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23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计81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02653.5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210元,护理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600元;余额25053.5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双明、孔令山的损失共计159217.6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原告诉请217611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164.0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053.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双明、孔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刘双明、孔令山负担630元,被告鲁贵州、张亚洲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恒 体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 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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