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大壮、姜力琨与被告王会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9:31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113号 |
原告张大壮,男,1995年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张金虎(曾用名张四虎),1971年出生,汉族 。 原告姜力琨,男,1994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全义,男,1960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会勤,女,1987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代表人任灵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壮、姜力琨与被告王会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 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壮、姜力琨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全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5时0分,被告王会勤驾驶浙G3G851号轿车,沿夏邑县二环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二环路时,撞上张大壮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395327元。 被告王会勤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公交认字{2013}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会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大壮、姜力琨不负事故责任。 2、王会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王会勤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约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3、原告张大壮、姜力琨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张大壮、姜力琨的基本情况,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4、张大壮、姜力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病历各一组。证明原告张大壮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8157元;原告姜力琨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377元。 5、伤残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张大壮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姜力琨颅脑损伤为7级伤残,左前臂损伤为10级伤残。 6、姜胜利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姜胜利系姜力琨父亲。 7、夏国用(2007)第14226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15日夏邑县城关镇福利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姜力琨父亲姜胜利在夏邑县城关镇昌盛路北段东侧自来水公司对面购有房产一处,姜力琨自2007年居住至今,系夏邑县城关镇福利居民委员会居民。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会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5伤残鉴定有异议,姜力琨伤残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机构没有心理智商类鉴定资质,张大壮功能度丧失的主要原因是内固定造成,不是事故直接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只是参考意见,不是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法院指定合理期限准许重新鉴定。对6有异议,姜胜利的户口本没有显示姜力琨的人口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姜胜利系姜力琨之父。对7有异议,房产证系复印件,形势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姜力琨在城镇长期居住,居委会不是出具该证明的法定机关,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辖区派出所证明,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中记载姜力琨无迁移的信息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姜力琨,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伤残鉴定,被告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依原告申请,本院技术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居民居住的情况较为了解,证明内容与姜胜利的户口本、房产证的信息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9日15时0分,被告王会勤驾驶浙G3G851号轿车,沿夏邑县二环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二环路时,撞上张大壮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大壮及乘坐电动两轮车的姜力琨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会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大壮、姜力琨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大壮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8157元;原告姜力琨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377元。 其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大壮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姜力琨颅脑损伤为7级伤残,左前臂损伤为10级伤残。被告王会勤驾驶的浙G3G85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约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姜力琨父亲姜胜利在夏邑县城关镇昌盛路北段东侧自来水公司对面购有房产一处,自2007年居住至今,系夏邑县城关镇福利居民委员会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会勤与原告张大壮、姜力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次事故被告王会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G3G85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力琨随其父亲在城镇居住,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残疾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大壮、姜力琨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伤情均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以相同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确认原告张大壮的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8157元;误工费,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计3000元;护理费,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510元;营养费,住院17天×每天10元计17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计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原告请求7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合计131177.4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120元,残疾赔偿金2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合计3844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21037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60450.48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合计92737.48元。 本院确认原告姜力琨的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11377元;误工费,10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计3000元;护理费,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营养费,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16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1%计16762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0元;合计218186.4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43680元,合计81560元;商业险赔偿医疗费8497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23949.48元;合计136626.48 元。 原告张大壮、姜力琨的损失共计349363.9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原告诉请39532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壮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177.48元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力琨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186.4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大壮、姜力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张大壮、姜力琨负担450元,被告王会勤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翁 秋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