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被告人严志犯抢劫、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9:18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2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志,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志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襄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1、2012年10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政府路南晓勇网吧门口,将正在上网的魏××拉至网吧西边的荒地中,向其要钱并强行搜身,当场抢走魏××现金52元。 2、2012年10月初,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范西村一过道内,向魏××要钱并强行搜身,当场抢走魏××现金2元。 3、2012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坡周路口,截住放学回家的黄××,向其要钱并强行搜身,当场抢走黄××现金3元; 4、2012年10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坡周路口,截住李××向其要钱并强行搜身,当场抢走李××现金5元。 5、2012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坡周路口,截住放学回家的黄××,向其要钱并强行搜身,当场抢走黄××现金2元。 6、2012年10月11日中午,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范西小学后边的路上,截住魏××并当场抢走其现金100元。 7、2012年10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范西村师家路口,将段××拉至一小胡同内,向其要钱并强行搜身,当场抢走段××现金5元。 认定上述抢劫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严志供述,被害人魏××、黄××、李××、段××陈述,证人李××、黄××、郭××、郭××证言,严志指认抢劫现场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1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帅郭村东头,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赵××家,将柜子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8月1日,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北地,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李××家,将床下的1000余元现金及柜子内的银项链盗走。经鉴定,银项链价值700元。 3、2011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朱湖村南地,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陈××家,将床下的1000元现金盗走。 4、2012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严志到襄城县范湖乡范西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郭××家,将北屋墙上包内现金200元及南屋床下的现金3600元盗走。 认定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严志供述,被害人赵××、李××、陈××、郭××陈述,证人李××、孙××、陈××、聂××证言,严志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严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严志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严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诉人严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严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严志多次针对中小学生实施抢劫,性质恶劣,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抢劫数额较小,且在抢劫过程中采用的是言语上的威胁,没有对被害人施暴,故可对其抢劫罪从轻改判。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严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严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盗窃犯罪量刑适当。鉴于严志的抢劫犯罪数额较小,抢劫过程中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故对抢劫罪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志的定罪部分及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志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盗窃罪的量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家康 审 判 员 苏 哲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