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8:08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304号 |
原告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家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宝峰,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善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宝峰,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外加剂13.78吨,单价每吨2100元,合计货款289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债务本身无异议,该债务是袁XX承包期间发生,该债务是否真实,是否已结偿还,应有袁XX加以说明。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收料单、称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938元的事实。4、(2012)商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账目明细、拆除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5、证人袁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证据4中的应付账目明细单及出庭证人袁雪岳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有袁XX加以说明。本院认为,袁XX出庭证言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判决书本身无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在商丘市中院尚未审结;该证据中的拆除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至今仍在正常生产,并未拆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书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拆除通知书违反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3.78吨的外加剂,每吨价款2100元,货物合计价款28938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应付账目明细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邹 庆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