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建伟诉付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6:3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222号 |
原告陈建伟,男,出生于1970年11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会玲,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怀富,男,出生于1944年12月9日。 原告陈建伟诉被告付怀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会玲、被告付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借原告现金8500元的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借条上的85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办事的费用,而不是借款,被告已经归还过原告3500元,另外原告应当免除2000元,只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 被告提供陈松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了借原告现金85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对于借款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怀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伟8500元,并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陈建伟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怀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