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韩小花与被告李爱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7:43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790号 |
原告韩小花,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川,黄振(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公,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小花与被告李爱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8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被告李爱公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13时30分,被告李爱公驾驶豫NDE181号轿车沿夏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夏韩公路韩镇联华超市门前,在超越过同向行驶的陈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突然右转弯,致使陈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陈秀云、韩小花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000元。 被告李爱公辩称,不同意赔偿,因被告的车辆并未碰撞原告,事故认定书系被告父亲接收,被告知道后已超过复议时间,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和送达程序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事实的依据。如果法院采信该证据,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韩小花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小花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韩小花与刘多建系夫妻关系,为农业家庭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爱公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超车后没有与被超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秀云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韩小花不负事故责任。 3、李爱公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爱公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 4、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2013年3月17至2013年5月16日韩小花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组。证明韩小花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64892.72元。 6、2013年7月22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韩小花的头部(颅脑)损伤已达6级伤残,双耳损伤已达9级伤残,右眼损伤已达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头部颅骨缺损区,以后需行颅骨修补,需费用约35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爱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李爱公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李爱公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 2、交强险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爱公对原告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不是被告李爱公造成,是由原告造成,被告李爱公的车辆未碰撞原告,且事故认定书系被告父亲接收,被告知道后已超过复议时间,对事实的认定和送达程序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1、3、4、5、6没有异议,不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认为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不承担;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李爱公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爱公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机关作出,对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7日13时30分,被告李爱公驾驶豫NDE181号轿车沿夏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夏韩公路韩镇联华超市门前,在超越过同向行驶的陈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突然右转弯,致使陈秀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陈秀云、韩小花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64892.72元,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韩小花的头部(颅脑)损伤已达6级伤残,双耳损伤已达9级伤残,右眼损伤已达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头部颅骨缺损区,以后需行颅骨修补,需费用约35000元。被告李爱公驾驶的豫NDE18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爱公与原告韩小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次事故被告李爱公与陈秀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基于被告李爱公驾驶的豫NDE18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爱公和陈秀云按责任比例承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确认原告韩小花的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64892.7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4天×30元)3720元,原告请求2680元,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53%)79764.3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5000元;合计177837.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764.36元,精神损害抚慰25000元,合计119244.36元。余额58592.72元按责任比例60%即35155.63元,由被告李爱公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54399.9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小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244.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爱公赔偿原告韩小花35155.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李爱公负担4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民 审 判 员 董恒体 审 判 员 李建设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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