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九成诉王合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3:21
蒋九成诉王合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7:3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蒋九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合磊,男, 198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景现,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平,男,1965年2月2日出生。

    原告蒋九成诉被告王合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强,被告王合磊的委托代理人徐景现、王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家简易房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 800元工程款。2012年农历11月17日,被告所建简易房被风整体刮飞,造成原告简易房完全不能使用,原告损失为15 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求赔偿损失,原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 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中的房屋是由被告所承建的,但该房屋不能使用的原因原告说不清,原告证据不足,且该房屋不能使用被告无过错,应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经中间人蒋XX介绍由被告王合磊为原告蒋九成建造简易房,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一个简易房顶及一个简易棚,由被告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8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5 800元。后原告以被告为其建造的简易房顶被风刮飞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15 8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原告用被告为其建造简易房顶的部分材料另找他人重新修建了一个简易房顶,被告为原告建造的另一个简易棚现仍由原告在使用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蒋九成释明需对涉案简易房顶的质量及价值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其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故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已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现以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 8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五张照片、原告自网上下载的郑州盛达彩钢有限公司关于活动房质量标准的说明及证人蒋XX的证言,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九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蒋九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Ο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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