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灿贵与被告夏振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47:28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411号 |
原告张灿贵,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夏振林,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灿贵与被告夏振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灿贵诉称:2012年7月31日其在被告夏振林承揽的位于河南省淇县高村工地看场,双方约定每日劳务报酬为30元,截至到工程结束,其工作共计44天,但被告夏振林未支付其劳务报酬,2012年9月22日,被告夏振林向其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 看场费工资1320元 夏振林 2012年9月22日”。后经其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夏振林支付其工资款1320元。 被告夏振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灿贵受被告夏振林雇佣,在被告夏振林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夏振林未给付原告张灿贵劳动报酬,2012年9月22日,被告夏振林向原告张灿贵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 看场费工资1320元 夏振林 2012年9月22日”。 后经原告张灿贵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原告张灿贵受被告夏振林雇佣,在被告夏振林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灿贵向被告夏振林提供劳务,被告夏振林应当支付原告张灿贵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夏振林作为雇主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张灿贵的合法权益。原告张灿贵要求被告夏振林支付下欠劳务报酬1320元,有被告夏振林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振林支付原告张灿贵劳动报酬13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
